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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傭條例3-13條

第57章 第3條 連續性合約的涵義及舉證責任

(1)在本條例中,“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指憑借附表1的條文,雇員須當作連續受雇的雇傭合約。

(2)在雇傭合約是否連續性合約的爭議中,雇主須承擔證明該合約并非連續性合約的舉證責任。

(由1970年第5號第4條增補。由1970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第57章 第4條 本條例的適用范圍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除第(2)款及第69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于所有根據雇傭合約受聘的雇員及該等雇員的雇主,以及該等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約。

(2)除第IVA部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適用于─ (由1974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a) (由1990年第41號第3條廢除)

(b)屬受雇所從事業務的東主的家庭成員及與該東主在同一住宅居住的人;

(c)《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界定的雇員; (由1992年第33號第15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d)根據《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所指的船員協議而服務的人,或在不是于香港注冊的船舶上服務的人。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代替)

(e)(由1976年第8號第49條廢除)(2A)本條例不適用于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注冊的學徒訓練合約,但該條例另有規定者,則屬例外。 (由1976年第8號第49條增補)

(3)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第5(3)條不適用于任何在1965年4月1日前訂立的雇傭合約。

第57章 第4A條 對公職人員的授權

處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一類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授予或委予處長的任何或全部權力、職能或職責。

(由1980年第10號第2條增補)

第57章 第4B條 行政長官可發出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行政長官可因應一般情況或任何個別情況,就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的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能或職責時,必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由1980年第10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第57章 第5條 雇傭合約的持續期

第II部

雇傭合約

(1)每份屬連續性的雇傭合約,如無任何相反的明訂協議,均須當作是為期1個月并可按月續期的合約。

(2)即使已證明雇傭合約為期超過1個月,但除非該合約以書面為證,并由立約各方簽署,否則該合約仍須當作是為期1個月并可按月續期的合約。

(3)即使本條另有規定,由體力勞動工人所訂立為期6個月或以上的雇傭合約,或所訂立工作日數相等于6個月或以上的雇傭合約,仍須當作是為期1個月并可按月續期的合約。

(4)凡為期超過1個月的雇傭合約憑借第(2)或(3)款的條文當作是可按月續期者,則每月工資在根據該合約議定的工資總額中所占比例,須按1個月的期間在該合約的議定持續期中所占比例計算。

第57章 第6條 以通知終止合約的情況

(1)除第(2)、(2A)、(2B)、(3)及(3A)款、第15及33條另有規定外,雇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對方其終止合約的意向而終止該合約。 (由1970年第5號第5條修訂;由1983年第57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48號第4條修訂;由1987年第55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103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7號第2條修訂)

(2)終止雇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如下─

(a)如該合約是憑借第5條當作為期1個月并可按月續期的合約,又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通知期不得少于1個月; (由1971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b)如該合約是憑借第5條當作為期1個月并可按月續期的合約,而其中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通知期為議定的期限,但不得少于7天; (由1971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c)如屬其他情況,則通知期為議定的期限,但如屬連續性合約者,則不得少于7天。(2A) 在不損害第41D條的規定下,雇員根據第41AA條有權享有的年假,不得計算在第(2)款所訂終止雇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內。 (由1984年第48號第4條增補。由1990年第53號第5條修訂)

(2B) 女性雇員根據第12條有權享有的產假,不得計算在第(2)款所訂終止雇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內。 (由1987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3)凡在書面或口頭雇傭合約內明示議定該雇傭屬試用性質,合約又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合約可按以下方式終止─ (由1971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a)任何一方可在該雇傭的首個月內隨時終止該合約,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任何一方可在該雇傭的首個月之后,隨時給予對方不少于7天的通知而終止該合約。 (由1984年第48號第4條修訂)(3A) 凡在書面或口頭雇傭合約內明示議定該雇傭屬試用性質,合約并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合約可按以下方式終止─

(a)即使合約已訂明通知期,任何一方仍可在該雇傭的首個月內隨時終止該合約,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任何一方可在該雇傭的首個月之后,隨時按議定的通知期給予對方通知而終止該合約,但通知期不得少于7天。 (由1984年第48號第4條增補)(4)就本條而言,“月”(month) 指由發出終止雇傭合約通知之日起計,或由雇傭開始之日起計(視屬何情況而定),至下個月份同一日的前一日終結時的一段期間,如下個月份并無同一日,或如發出通知或雇傭開始之日為一個月的最后一日,則至下個月份最后一日終結時的一段期間。

第57章 第7條 以代通知金終止合約的情況

(1)除第15及33條另有規定外,雇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如同意付給對方一筆款項,而款額相等于雇員在第6條所規定的通知期內本應累算的工資額,則可無須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合約。 (由1971年第44號第3條修訂;由1983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7號第3條修訂)

(2)雇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在按照第6條給予適當通知后,如同意付給對方第(1)款所提述款項的一部分,而該部分的款額是就合約終止時至通知期應屆滿的期間按比例計算的,則可隨時終止該合約。 (由1971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3)如雇員屬按件計酬或按工計酬者,則第(1)款所指該雇員在通知期內本應累算的工資額,須當作相等于在緊接發出通知前一段相等期間內他所賺取的工資額;如因任何理由以此方式計算該款額并不切實可行,則可參考在同一地區的同一行業或職業從事同樣工作的人于相等期間內所賺取的款額而計算。

(4)就本條而言,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工資”(wages) 一詞─

(a)包括屬固定性質的超時工作薪酬或在緊接終止雇傭生效前12個月(如不適用的話,則以較短的雇傭期間為準)期間內每月平均款額相等于或超過該雇員在同一段期間內的每月平均工資的20%的超時工作薪酬;

(b)除按(a)段規定外,須當作不包括超時工作薪酬。 (由1997年第74號第4條代替)

第57章 第8條 權利的保留

第6或7條的任何規定,不得用于─

(a)阻止雇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在因第6(2)、(3)或(3A)條的規定須給予通知時,放棄獲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權利;(由1984年第48號第5條修訂)

(b)影響雇傭合約的任何一方根據第9、10或11(2)條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合約的權利。

第57章 第8A條 不當地終止合約的損害賠償

(1)在不損害第9、10或11(2)條的規定下,凡雇傭合約并非按照第6或7條終止者,終止合約的一方須付給對方一筆款項,款額相等于雇員在第6條規定的通知期內本應累算的工資額。

(2)在不損害第9、10或11(2)條的規定下,凡雇傭合約的任何一方按照第6條給予適當通知后,在通知期屆滿前并非按照第7條而終止該合約,則終止合約的一方須付給對方一筆款項,款額相等于雇員在通知期內本應累算的工資額的一部分,而該部分是就合約終止時至通知期限應屆滿的期間按比例計算。

(由1975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第57章 第9條 雇主不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的情況

(1)如有以下情況,雇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雇傭合約─ (由2000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a)雇員在與其雇傭有關的事宜上─

(i)故意不服從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ii)行為不當,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

(iii)犯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為;或

(iv)慣常疏忽職責;或(b)雇主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2)雇主無權以雇員參加罷工而根據第(1)款終止其雇傭合約。 (由2000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第57章 第10條 雇員不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的情況

如有以下情況,雇員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雇傭合約─

(a)雇員合理地恐懼身體會遭受暴力或疾病危害,而在其雇傭合約并無明示或根據必然含意預料會有此種情形;

(aa)雇員─

(i)根據合約受雇的年數不少于5年;及 (由1990年第41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ii)獲注冊醫生按照處長根據第49條指明的格式發出證明書,證明其因證明書內述明的一項或多項理由,永久不適宜擔任證明書內指明的某種工作;及 (由1990年第68號第24條修訂;由1993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iii)根據合約是從事該種工作的; (由1988年第52號第4條增補)(b)雇員受雇主苛待;或

(c)雇員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第57章 第10A條 當作根據第7條終止合約的情況

(1)如任何工資由其根據第23條變為到期支付予雇員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仍未獲支付,則在不損害有關雇員在普通法下的權利的原則下,該雇員可終止其雇傭合約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2)凡根據第(1)款終止任何雇傭合約,則該合約須當作由雇主按照第7條終止,而該雇主須當作已同意支付予該雇員第7條所指明的款項。

(由1997年第74號第5條增補)

第57章 第11條 在若干情況下的暫停雇用

(1)即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如有以下情況,雇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暫停雇用任何雇員一段為期不超過14天的期間─

(a)雇主可因某項理由根據第9條終止雇傭合約,而以暫停雇用作為紀律處分;

(b)雇主對是否根據第9條行使權利終止雇傭合約尚未作出決定;或

(c)雇員因其雇傭引起或與其雇傭有關的事宜遭刑事檢控,而該刑事法律程序尚未有結果∶

但如該刑事法律程序在14天內仍未完結,則暫停雇用期可予延長,直至該刑事法律程序完結為止。(2)盡管有第6及7條的規定,根據第(1)款被暫停雇用的雇員可于暫停雇用期間內,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隨時終止其雇傭合約。

(3)在不損害第(1)款的規定下,雇主可在雇傭合約內明示議定的期間或隱含的期間將雇員停工。

(4)盡管有第(3)款的規定,停工期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

(a)在任何連續4個星期的期間內正常工作日總數的一半;或

(b)在任何連續26個星期的期間內正常工作日總數的三分之一。 (由1990年第41號第5條增補)

第57章 第11A條 釋義

第IIA部

年終酬金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全月工資”(full month's wages)─

(a)如雇員的工資按月計算,指其每月薪酬;及

(b)如屬其他情況,則指一筆款額相等于雇員所賺取的平均每日工資乘以26所得之數;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資即雇員在緊接以下日期前或截至以下日期為止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每段完整工資期內每日工作平均所賺取的每日工資─

(i)根據第11E(1)或(2)條年終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根據第11F(3)或(4)條部分年終酬金到期支付之日;“年終酬金”(end of year payment) 指屬合約性質的任何每年酬金(不論稱為“第十三個月酬金”、“第十四個月酬金”、“雙薪”、“年終花紅”或其他名稱)或每年花紅,但不包括任何屬賞贈性質或僅由雇主酌情付給的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紅或其部分; (由1997年第74號第6條修訂)

“部分年終酬金”(proportion of the end of year payment) 指按照第11F條計算的部分年終酬金;

“酬金期”(payment period) 具有第11C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農歷年”(lunar year) 指緊接農歷年初一之前終結的一個中國農歷年度。

第57章 第11AA條 推定

(1)除非雇傭合約中有相反的書面條款或條件,否則須推定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紅不屬賞贈性質和不是僅由雇主酌情付給的。

(2)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不適用于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前訂立的任何雇傭合約。

(由1997年第74號第7條增補)

第57章 第11B條 第IIA部的適用范圍

(1)除有任何相反的協議及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的雇員,如憑借雇傭合約的條款或條件(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可獲雇主付給年終酬金,則本部適用于該雇員。

(2)凡本部所適用的雇員,如其雇傭合約訂有任何條款或條件看來是阻止根據第11F條支付部分年終酬金的,該條款或條件須屬無效。

第57章 第11C條 酬金期

根據本部須支付年終酬金的酬金期─

(a)是雇傭合約就此而指明的酬金期;或

(b)如合約并無指明,則以一個農歷年為酬金期。

第57章 第11D條 年終酬金款額

本部所適用且于整段酬金期由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員,其年終酬金─

(a)是雇傭合約就此而指明的年終酬金;或

(b)如合約并無指明,則為一筆相等于該雇員全月工資的款項。

第57章 第11E條 年終酬金的支付日期

(1)本部所適用的雇員按酬金期獲付的年終酬金,須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給該雇員─

(a)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雇傭合約就此而指明的日期;或

(b)如合約并無指明,則為酬金期的最后一天,該年終酬金須于到期后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于到期后7天支付;但本條不得解釋為阻止年終酬金于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時間支付。

(2)凡本部所適用且于整段酬金期內受雇的雇員,其雇傭合約于酬金期屆滿后終止,但當時仍未屆合約所指明的年終酬金支付日期,則即使合約已指明日期,年終酬金仍須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給該雇員─

(a)在雇傭合約終止之日;或

(b)如年終酬金參考雇主的利潤計算,在雇主利潤確定之日,該年終酬金須于到期后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于到期后7天支付。

第57章 第11F條 部分年終酬金

(1)在符合第(1A)款的規定下及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凡本部所適用的雇員并非于整段酬金期由同一雇主雇用,但于該期間內由同一雇主雇用不少于3個月,而─ (由1997年第74號第8條修訂;由2001年第7號第4條修訂)

(a)其雇傭合約于以下時間終止─

(i)酬金期內任何時間;或

(ii)酬金期屆滿時;或 (由2001年第7號第4條修訂)(b)于酬金期屆滿后,仍繼續由該雇主雇用,則該雇員須獲付假若他于整段酬金期受雇于同一雇主則根據本部本應獲付的年終酬金的一部分,該部分的款額按照第(2)款計算。

(1A)如雇傭合約中有一項條款或條件為雇員屬試用性質,則在根據第(1)款計算3個月期間時,該試用的期間或一段3個月的期間(以較短者為準)不得包括在內。 (由1997年第74號第8條增補)

(1B)凡雇傭合約─

(a)由有關雇員終止(按照第10條終止者除外);或

(b)按照第9條終止,第(1)(a)款不適用。 (由2001年第7號第4條增補)

(2)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部分年終酬金─

(a)是雇傭合約就此而指明的部分;或

(b)如合約并無指明,則為該雇員全月工資的一部分,而該部分在其全月工資中所占比例,相等于該雇員在酬金期內根據雇傭合約服務的期間在該酬金期所占的比例。(3)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部分年終酬金,須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給該雇員─

(a)如根據該款(a)段支付者─

(i)在雇傭合約終止之日;或

(ii)如部分年終酬金參考雇主的利潤計算,在雇主利潤確定之日;或(b)如根據該款(b)段支付者─

(i)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雇傭合約指明為年終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如合約并無指明,則為酬金期的最后一天,該部分年終酬金須于到期后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于到期后7天支付;但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部分年終酬金于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時間支付。

(4)凡第(1)(b)款所適用的雇員,其雇傭合約于酬金期屆滿后終止,但當時仍未屆合約所指明的年終酬金支付日期,則即使合約已指明日期,根據第(1)款須付給的部分年終酬金仍須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給該雇員─

(a)在雇傭合約終止之日;或

(b)如部分年終酬金參考雇主的利潤計算,在雇主利潤確定之日,該部分年終酬金須于到期后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于到期后7天支付。

(第IIA部由1984年第48號第6條增補)

第57章 第12條 產假

(1)在緊接根據本部放取任何假期前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的女性雇員,根據本部有權享有產假。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2)產假是以下期間的合計日數─

(a)自以下日期開始計算的一段10個星期的連續期間(該日期亦包括在內)─

(i)根據第12AA條決定的產假開始日期;或

(ii)確實分娩日期(如在第(i)節所述的開始日期前分娩);(b)相等于由預計分娩日期翌日起至確實分娩日期止(該翌日及該確實分娩日期亦包括在內)的日數(如有的話)的另一期間;而此段產假須在緊接根據(a)段享有的產假后放取;及

(c)因懷孕或分娩引致疾病或無工作能力的另一期間,以不超過4個星期為限。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3)根據第(2)(c)款享有的產假,可─

(a)在緊接第(2)(a)款所述期間之前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

(b)在緊接第(2)(a)或(b)款所述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后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4)擬根據第(2)款放任何產假的女性雇員在放假前,須于藉醫生證明書證實為懷孕之后,將懷孕一事通知其雇主,并說明其擬放產假;而由女性雇員向其雇主出示證實其懷孕的醫生證明書,即屬一項本款所指的通知。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4A) 已根據第(4)款給予通知的女性雇員,如其懷孕并非因分娩而告終止,須于合理的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將懷孕終止一事通知其雇主。 (由1987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5)女性雇員如─

(a)在根據第(4)款發出通知之前分娩;或

(b)在根據第(4)款發出通知之后,但在根據第(2)(a)(i)款享有的該段產假的開始日期之前分娩,則須在分娩后7天內,將該分娩日期通知其雇主,并說明其擬根據第(2)(a)款放產假。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6)如雇主有此要求,根據第(4)款發出通知的女性雇員須交出指明其預計分娩日期的醫生證明書。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7)如雇主有此要求,根據第(5)款發出通知的女性雇員須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醫生證明書。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7A)如雇主有此要求,可根據第(2)(b)款放產假的女性雇員須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醫生證明書。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增補)

(8)擬根據第(2)(c)款放產假的女性雇員,須給予雇主表明此意的通知;如雇主有此要求,亦須交出醫生證明書,證明其疾病或無工作能力的情況。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修訂)

(9)(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廢除)

(10)女性雇員受雇期的連續性,不得因放產假而視為中斷。 (由1981年第22號第3條增補)

(11)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產假是女性雇員在根據本條例有權享有的年假以外另須獲給予的假期;在產假期間的任何休息日或假日皆作產假的一部分計算,雇員無權要求另給額外或其他休息日或假日;女性雇員如已就該假日獲付給產假薪酬,則無權要求付給假日薪酬;如并無就該假日獲付給產假薪酬,則須就該假日獲付給假日薪酬。 (由1981年第22號第3條增補。由1984年第48號第7條修訂)

第57章 第12A條 釋義

第III部

生育保障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懷孕雇員”(pregnant employee) 指已藉醫生證明書證實為懷孕的女性雇員。

(由1997年第73號第2條增補)

第57章 第12AA條 產假的開始日期

(1)在雇主同意下,懷孕雇員可決定其享有的10個星期產假的開始日期,但該日期須在預計分娩日期前不少于2個星期及不超過4個星期的期間內。

(2)懷孕雇員如不行使其決定第(1)款所指的開始日期的選擇權,或未能獲得其雇主對其建議中的放假時間表的同意,則產假開始日期須為緊接預計分娩日期前的4個星期的首日。

(由1997年第73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13條 簽發醫生證明書的權力

(1)就第12(4)、(6)、(7)或(7A)或12AA條交出的醫生證明書,須由以下人士簽發─

(a)注冊醫生;或

(b)根據《助產士注冊條例》(第162章)第8條注冊的助產士,或根據該條例第25條當作已注冊的助產士(盡管有該條例第16條的規定)。(2)就第12(8)或15AA條交出的醫生證明書須由注冊醫生簽發。

(由1997年第73號第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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