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雇傭條例2條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雇傭條例》。
第57章 第2條 釋義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小費及服務費”(tips and service charges),就工資而言,指雇員在受雇期間及在與其雇傭有關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收取的款項,而該款項─
(a)乃由雇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給,或得自該等人士的付款;及
(b)獲雇主承認為雇員工資的一部分;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指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3條設立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由1994年第61號第49條增補)
"工資”(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指付給雇員作為該雇員根據其雇傭合約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錢形式表示的所有報酬、收入、津貼(包括交通津貼及勤工津貼、勤工花紅、傭金及超時工作薪酬)、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但不包括─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a)由雇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燈火、醫療或用水的價值;
(b)雇主自行負責為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c)屬賞贈性質或僅由雇主酌情付給的任何傭金;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ca)屬賞贈性質或僅由雇主酌情付給的任何勤工津貼或勤工花紅;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b)屬非經常出現的性質的任何交通津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c)支付因該工作的性質而由雇員招致的實際開銷而須付給該雇員的任何交通津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d)任何交通特惠的價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d)雇員支付因其工作性質所招致的特別開銷而須付給該雇員的款項;
(da)根據第ⅡA部付給的年終酬金或其部分;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e)于雇傭合約完成或終止時付給的酬金;或
(f)屬賞贈性質或僅由雇主酌情付給的每年花紅或其部分;“工資期”(wage period) 指根據雇傭合約或根據第22條有工資付給的期間;
“分娩”(confinement) 指產下嬰兒; (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指根據第39(2)及(2A)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該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以獲得付款或報酬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料裝配、清理、洗滌、改換、裝飾、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指根據第39(3)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休息日”(rest day) 指雇員根據第IV部有權無須為雇主工作的一段不少于24小時的連續期間; (由1970年第23號第2條增補。由1976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年假”(annual leave) 指第VIIIA部所規定的年假; (由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指由本條例規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給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據第41D條的規定而付給的任何款項; (由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具有《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指雇員有權獲付給疾病津貼的病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 就終止雇用雇員而言─
(a)凡雇員的雇傭合約是按照第6條發出通知而終止的,則指通知期屆滿的日期;
(b)凡雇員的雇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付給代通知金而終止的,則指有關工資計至該日為止的日期;
(c)凡雇員按照第10條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其雇傭合約,則指合約終止生效的日期;
(d)凡雇員根據合約受雇一段固定時期,則指該時期屆滿的日期;
(e)凡連續性雇傭合約內指明退休年齡,而雇員于該年齡退休,則指退休的日期;
(f)凡雇員死亡,則指死亡的日期;及
(g)凡雇員的雇傭合約并非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而終止的,則指合約終止的日期;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代替)“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就任何雇員而言,指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核準受托人就該雇員而持有的該雇員的累算權益,但不包括該權益中可歸因于該雇員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
“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 就任何雇員而言,指在該雇員退休、去世、喪失行為能力或終止服務時根據某職業退休計劃須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該利益中可歸因于該雇員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指第39(1)條指明為法定假日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76年第71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兒童”(child) 指不足15歲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長期服務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指雇主根據第31R條須向雇員支付或根據第31RA條須向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人支付的長期服務金;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星期”(week),就第11條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個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間;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后嗣”(issue) 指已故雇員的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未足成年歲數,并且─
(a)包括繼子女;
(b)包括由該雇員領養的子女,但不包括該雇員由他人領養的子女;
(c)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
(d)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續,不包括非經該雇員領養的子女,除非在該子女出生時其母親因以下情況屬該雇員的正妻─
(i)如有關婚姻或于適當情況下每宗有關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而言,構成舊式婚姻,則其母親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是該雇員的正妻;或
(ii)如屬其他情況,則在有關婚姻或每宗有關婚姻上,其母親按照該雇員本身所受約束的法律是該雇員的正妻;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增補)“疾病津貼”(sickness allowance) 指由第33條規定的疾病津貼;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家庭傭工”(domestic servant) 包括園丁、司機及船工,以及類似的私人傭工;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配偶”(spouse),就已婚雇員而言,指與該雇員合法結婚的人;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流產”(miscarriage) 指在懷孕28個星期內排出不能于產后存活的成孕物體; (由1981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病假日”(sickness day) 指雇員因受傷或患病而不適宜工作,并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假日”(holiday) 指─
(a)法定假日;
(b)另定假日;
(c)代替假日;或
(d)由第39(4)條規定給予雇員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假日薪酬”(holiday pay) 指由第 40 條規定的假日薪酬; (由 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停止”(cease),與第VA部、VB部、附表3及附表6有關時,指由于任何因由而永久或暫時停止;“縮減”(diminish) 亦有相應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并包括勞工處副處長及勞工處助理處長; (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61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注冊的公積金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
“產假”(maternity leave) 指女性雇員因懷孕或分娩而按照第III部的條文缺勤的期間; (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產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指根據第14條就產假而付給女性雇員的薪酬; (由1981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閉廠”(lock-out)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注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義與《牙醫注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5年第5號第2條增補)
“注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的涵義,與《醫生注冊條例》(第16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3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 指由《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條設立的勞資審裁處;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業務”(business) 包括任何人所從事的行業或專業,以及任何同類的活動;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雇主”(employer) 指已訂立雇傭合約雇用他人為雇員的人,以及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
“雇員”(employee) 指憑借第4條而本條例適用的雇員;
“雇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協議,由協議一方同意雇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雇員身分為其雇主服務;亦指學徒訓練合約;
“認可醫療計劃”(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指由雇主經辦并獲署長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根據第34(1)條批準的醫療計劃;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生署署長;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遣散費”(severance payment) 指雇主根據第31B(1)條須付給雇員的遣散費; (由 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罷工”(strike)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職業退休計劃”(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指一項計劃或安排,而根據該項計劃或安排,在雇員退休、去世、喪失行為能力或終止服務時,須就雇員支付按服務年資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
“續訂”(renewal) 包括延長,而凡提述續訂合約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修訂)(2)凡因以下項目而計算雇員的工資時,超時工作工資無須計算在內─
(a)根據第IIA部付給的年終酬金;
(b)根據第III部付給的產假薪酬;
(c)根據第VA部付給的遣散費;
(ca)根據第VB部付給的長期服務金;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d)根據第VII部付給的疾病津貼;
(e)根據第VIII部付給的假日薪酬;或
(f)根據第VIIIA部付給的任何年假薪酬,除非超時工作薪酬是屬固定性質的,或在緊接第(2A)及(2B)款所分別指明的日期前12個月(如不適用的話,則以較短的雇傭期間為準)期間內的超時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額相等于或超過該雇員在同一段期間內的每月平均工資的20%。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2A) 在根據第(2)款計算超時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額時,為施行該款而指明的日期─
(a)就根據第IIA部付給的任何年終酬金而言,是酬金期的屆滿日期;
(b)就根據第III部付給的任何產假薪酬而言,是產假的開始日期;
(c)就根據第VA部付給的任何遣散費及根據第VB部付給的任何長期服務金而言─
(i)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是有關日期;
(ii)如雇員的雇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以代通知金終止的,是該終止的生效日期;(d)就根據第VII部付給的任何疾病津貼而言,是首個病假日;
(e)就根據第VIII部付給的任何假日薪酬而言,是假日首天;及
(f)就根據第VIIIA部付給的年假薪酬而言,是年假首天。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2B) 即使第(2A)款另有規定,就任何雇傭終止而言,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
(a)除(b)段另有規定外,是有關日期;
(b)如雇員的雇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以代通知金終止的,是該終止的生效日期。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3)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的雇員─
(a)遭解雇;或
(b)被停工(第31E條所指的停工);或
(c)在第10(aa)或31R(1)(b)條所指明情況下終止其雇傭合約;或
(d)在第31RA(1)條所指明情況下死亡,而在該合約的任何期間內,該雇員由于按照本條例或《雇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的條文或在雇主同意下而放取任何假期,或由于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獲其雇主提供工作,而未獲付給工資或全部工資,則就第VA及VB部而言,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該雇員須當作已就該段期間根據該合約規定的次數獲付給合約規定的全部工資,猶如他已繼續如常按該合約受雇一樣;根據第31G或31V條所作的計算,亦須據此處理。 (由1992年第62號第2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