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業登記條例(8)
(4)為執行第(1)款之規定起見,“偽造”一詞之定義與刑事罪條例第六十九條所載之定義相同,而該條之全部條款,對執行上述規定全部適用。
第十六條 本條例之條款并不適用于--
(a)任何屬公共性質之慈善、宗教或教育機構,而其有下開情形者--
(i)該等機構從事任何行業或業務所得之任何利潤,全部作本身之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且并無在香港以外之地方將其大量動用;及
(ii)該等機構從事該行業或業務,乃為實現機構所訂明之宗旨者,或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之工作,主要乃由若干人士所執行,而該等機構乃為此等人士之福利而設立者。
(b)(已撤銷,見法例公告一九七五年第八十八號及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三十二號第四條。)
(c)下開之商業--
(i)農業,包括供銷售之果菜花卉種植;
(ii)牲畜(包括乳牛之飼養)、家禽(包括雞蛋之生產)、蜜蜂(包括蜂蜜之出產)、或魚類(包括甲殼類動物及蠔)之繁殖或飼養;
(iii)捕魚業;
但本段之規定,不適用于任何根據公司條例在香港注冊成立之公司或公司條例第十一部對其適用之任何公司。
(d)港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十四條之規定所制訂之規例,不時予以豁免之其他商業。
第十七條 (1)任何人士,如欲根據第三條第(4)款或第九條第(5)款之規定提出上訴,可于繳納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或規定之分行登記費(視乎情形而定)及征款后(已清繳者除外),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倘該人之上訴得直,則上述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或規定之分行登記費(視乎情形而定)及征款須予發還。
(2)首席按察司可制訂規則,就裁定該等上訴所需之一切事項作出規定,特別系可規定將該等上訴通知局長之方式、將該等上訴提交法院之形式、向法院提出并由法院考慮之證據,及可判給之訟費款額。
(3)法院之裁判乃最終決定。
第十八條 立法局得通過決議案,將附表各條款修訂。
第十九條 (1)任何人士,在繳付規定之簽署證明費用后,可要求局長簽署證明任何根據本條例或一九五二年商業管制條例規定由局長保存之文件之副本或節錄本,或任何有效之商業登記證或有效之分行登記證之副本或節錄本,并可要求發給該副本或節錄本;局長須應要求而簽署證明并發給有關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