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業登記條例(2)
(b)除本條規定外毋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應視作經營商業之人士,并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2)稅務局任何人員,經局長一般或特別授權,并在其指示下,可執行本條例所規定局長執行之職務,并可運用本條例賦予局長之權力。
第三條 (1)在本條例內,“經營商業之人士”一詞之定義如下--
(a)如屬個人或法人團體,指個人或法人團體;
(b)如屬合股經營之商業,指所有合伙人;及
(c)如屬其他團體經營之商業,則指該團體之主要負責人員:
但任何根據稅務條例第八條被視為擔任有收益之職位或職業之人士,不得純因此理由而被視為本條例所指經營商業之人士。
(2)(a)倘經營商業之人士為無行為能力者或本身不在香港者,則根據本條例之規定該人須采取之行動或須辦理之事務,應視作須由該無行為能力人士之受托人或該不在本港人士之代理人辦理。
(b)為執行本款之規定起見,倘局長將掛號函件郵寄有關人士之營業地點,而該人未能于發函之日起七日內,在一般辦公時間親臨該函所指定之地點,則該人應視作不在香港論。
(3)倘經營商業而根據本條例之規定須采取任何行動或辦理任何事務之人士乃一間公司,則該公司之秘書、經理或任何董事應對采取上述行動或辦理上述事務負責。
(4)倘局長將通知書送達任何人,謂將其視作經營商業之人士,則除非該人于該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局長提供滿意之證據,證明其并非經營商業,否則該人應作經營商業論:
但該人如未能于所述之一個月期間內提供令局長滿意之證據,則可于緊接該期間之十四日內根據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辦法提出上訴。
(5)為執行本條之規定起見--
“代理人”如屬不在本港之人士,包括--
(a)該人在香港之代理人、顧問、代管人、破產管理人或經理人;及
(b)任何在香港之人士,而上述不在本港之人乃透過此人收取商業所得或來自業務之利益或收入者;
“無行為能力者”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白癡或心智不健全之人士;
“受托人”包括任何受托人、監護人、掌管人、經理人或其他代人監管、控制或管理資產之人士,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第四條 (1)除根據稅務條例或本條例之規定執行職務外,稅務局每一人員在根據本條例之規定執行職務時可能獲知與任何人士之事務有關之一切資料,均須保密或協助保密,亦不得將該等資料告知任何人,但與該等資料有關之人士或其遺囑執行人或該人或其遺囑執行人之獲授權代表則除外;此外,又不得容許或準許任何人查閱局長所擁有、保管或管理之任何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