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業登記條例(1)
商業登記條例
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
本條例旨在修訂與香港商業登記有關之法例。
(一九五九年二月六日)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商業登記條例。
第二條 (1)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開各詞應解釋如下--
“商業”指任何形式之行業、貿易、工藝、專業、職業或其他活動,為謀取利益而從事者,同時亦指一所會社;
“簽署證明”指局長根據第十九條之規定所作之簽署證明;
“會社”指任何法團或團體,設立之目的在于為其會員提供設施以便進行社交或康樂活動,該法團或團體并且--
(a)為其會員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牟利);及
(b)擁有會址,專供其會員使用;
“局長”指根據稅務條例委任之稅務局局長;
“副本”就分行登記證而言,指根據第十四和所制訂之規例發出之分行登記證副本;
“副本”就商業登記證而言,指根據第十四條所制訂之規例發出之商業登記證副本;
“征款”指附表內第6項所規定之款額;
“營業地點”包括下開場所--
(a)如屬根據公司條例在香港注冊成立之公司,指其注冊辦事處;及
(b)如屬公司條例第十一部適用之公司,則指根據該部之規定,經向公司注冊官呈報姓名作注冊用之人士之地址;
“規定之分行登記費”指附表內第5項所規定之費用;
“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指附表內第1項所規定之費用;
“規定之簽署證明費用”指根據第十四條制訂之規例所規定之簽署證明費用;
“破產欠薪保障”指視為根據一九八五年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六條設立并繼續存在之;
“登記冊”指稅務局局長設置之商業登記冊;
“有效分行登記證”指局長根據第六條之規定發出而仍未過期之登記證,或任何仍未過期之分行登記證之副本;
“有效商業登記證”指局長根據第六條之規定,或曾根據一九五二年商業管制條例之規定發出而仍未過期之登記證,或任何仍未過期之商業登記證之副本;
(1A)就本條例之規定而言,任何公司--
(a)如根據公司條例之規定,在香港注冊成立,或適用于公司條例第十一部之條文;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