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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條例

     香港法的發布日期是1997年,以下是簡單介紹: 

      旨在對署署長的委任、任期、職責及權力、對政府賬目、指定人士、法人團體和其他團體的賬目的審核及報告,以及對一切附帶或有關事項制定規定。由立法局制定,于1971年12月10日經港督批準頒布施行。主要內容:

(1) 條例名稱及名詞釋義。

(2) 署署長的委任、任期、薪酬。署長受雇為公職人員及署長職位空缺的填補。署長職位的代理。

(3) 署長的職責及權力。署長屬下人員的委任。

(4) 庫務署署長須向署署長呈交周年賬目。署長審閱及審核周年賬目并向總督呈交報告。

(5) 條例授權署長審核、審閱或調查法人團體等的賬目。署長可根據總督的授權進行審核、審閱或調查有關人士、法人團體等的賬目。

香港公司法詳細內容:

詳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本條例旨在就署署長的委任、任期、職責及權力,就政府帳目及指明的人、法人團體及其他團體的帳目的及報告,以及就附帶事宜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71年12月10日]1971年第16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1年第66號)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條例》。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09/06/200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帑”(publicmoneys)指─

(a)政府一般收入;(由1983年第3號第43條代替)

(b)任何整筆或部分記入庫務署署長的帳簿或帳目紀錄內的款項(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的款項除外);及(由2000年第32號第16條代替)

(c)總督為施行本條例而以書面宣布為公帑的任何其他款項;

“主席”(President)指立法局主席;(由1993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會計人員”(accountingofficer)指─

(a)任何受托負責以下事務的公職人員─

(i)公帑的征收、收取、保管、發放或支付;

(ii)任何印花、證券、物料或任何其他政府財產的收取、保管、發放、售賣、轉讓、處置或入帳;或

(iii)任何與其公務相關或因其公務而產生的金融或財務上責任;及

(b)該等公職人員所受雇的部門的首長;

“署長”(Director)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署署長。(由1993年第1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3條 署長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1)總督須在事先得到國務大臣的批準下,委任一人為署署長。

(2)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擔任政府署署長職位的公職人員,須當作已根據本條獲得委任。

(3)根據本條獲委任為署署長的人,在任職期間,不得擔任英皇香港政府下的任何其他受薪職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4條 署長的任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根據第3條獲委任為署署長的人─

(a)在任職期間須行為良好;及

(b)只有在事先得到國務大臣的批準,并由總督發出書面命令的情況下,方可─

(i)被撤職;或

(ii)未屆公職人員正常退休年齡而被要求退職。

(2)凡根據第(1)款將擔任署署長職位的公職人員撤職或要求其退職,須盡快將有關情況的詳盡陳述,提交立法局。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4A條 署長的薪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條生效后,總督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指明署長的薪金額;以后總督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由所指明的日期起增加署長的薪金額。

(2)署長有權按根據第(1)款不時指明的薪金額,獲發薪金。

(3)憑借本條須支付予署長的薪金,須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并從中撥付。

(由1979年第35號第2條增補)

第5條 署長受雇為公職人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署長的雇用須受一般適用于公職人員的條例、《殖民地規例》、行政規則及服務條件所規限。

第6條 署長職位空缺的填補 版本日期 01/07/1997

署署長職位不論因任何原因而出缺時,總督須在事先得到國務大臣的批準下,根據第3條委任另一人擔任該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7條 署理署長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如總督認為署長在任何期間內因任何原因而無法行使其權力或執行該職位的職責,總督須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內署理署署長職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8條 署長的職責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署長須─

(a)審核、查究及所有會計人員與公帑、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有關的帳目;及

(b)審核、查究及與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或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公職人員就該帳目或而備存的帳目、報表及紀錄。(由2000年第32號第17條代替)

(2)署長須確定可否信納─

(a)已給予足夠指示及訓令,以確保公帑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的款項妥為征收,而有關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遵守各項與此有關的條例及該等指示及訓令;(由2000年第32號第17條修訂)

(b)所有公帑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的款項均按照恰當權限發放及支付;(由2000年第32號第17條修訂)

(c)所有付款均為恰當地可予征收的款項,并有足夠付款憑單或付款證明作為佐證,或以其他方式經恰當地入帳;

(d)適用于公帑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的款項的發放及支付的規則及程序,足以確保有效控制支出,而有關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遵守該等規則及程序;(由2000年第32號第17條修訂)

(e)任何經立法局撥款作指明用途并由公職人員使用的公帑,已按照撥款所根據的權限運用并且妥為運用于該用途;及

(f)已訂立足夠規則及程序,以確保任何印花、證券、物料及其他政府財產的收取、保管、發放、售賣、轉讓及處置或就此作出的入帳均屬恰當,而有關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遵守該等規則及程序。

(3)署長如認為某職責與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委予他的職責有所抵觸,則無須承擔該職責。

第9條 署長的權力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署長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時,可─

(a)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其進行任何查究、審核或,并要求該公職人員向其作出報告∶但上述授權須經該公職人員所受雇的部門的首長贊同;

(b)要求任何公職人員作出署長認為適當的解釋,或提供署長認為適當的資料,以便署長履行其職責;

(c)安排翻查任何政府部門的任何簿冊、文件或紀錄,并取其摘錄,而無須繳付任何費用;

(d)要求其認為適當的人,解釋任何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事宜─

(i)公帑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的款項的收取、支出或保管;(由2000年第32號第18條修訂)

(ii)任何印花、證券、物料或其他政府財產的收取、保管、發放、售賣、轉讓、處置或入帳;或

(iii)署長為根據本條例妥為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而認為需要知道的任何其他事情;及

(e)向律政司司長報告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事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署長及任何獲其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在根據本條例執行署長的職責和行使署長的權力時,可取得由任何公職人員管有的所有紀錄、簿冊、憑單、文件、現金、收據、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

(3)署長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主管當局指示或控制。

第10條 署長屬下職員的委任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總督可委任其他公職人員協助署長根據本條例執行署長的職責及行使署長的權力。

(2)署長屬下所有職員的雇用,須受一般適用于公職人員的條例、《殖民地規例》、行政規則及服務條件所規限。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委予署長的職責或授予署長的權力,均可由署長轉委或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由2000年第32號第19條代替)

(4)除規定須由庫務署署長按照第11條傳送予署長的帳目的核證及作出報告的職責及權力外,本條例委予或授予署長的核證帳目及就帳目作出報告的職責或權力,均可由署長轉委或轉授予附表2所指明的公職人員,該公職人員須為署長屬下職員,而其獲委擔任或署理的職級及職位,須為不低于首席師者;但如此獲轉委職責或轉授權力的公職人員在簽署意見或報告時,須在其簽署下面列明其所擔任的職位及該簽署是代署長行事的。(由2000年第32號第19條增補)

第11條 庫務署署長向署長呈交周年帳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庫務署署長須于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后的5個月內,或總督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向署長送交─

(a)政府的資產負債表;

(b)政府的周年收支報表;(由1985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c)按照《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29條設立的各項的資產負債表,但獎券除外;(由1988年第45號第2條代替)

(d)按照《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29條設立的各項的收支報表,但獎券除外;及(由1988年第45號第2條代替)

(e)總督不時指明的其他報表。(由1985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2)(由1988年第45號第2條廢除)

第12條 署長審核及周年報表并向主席呈交報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長收到第11條所提述的報表后─

(a)須審核及該等報表;及

(b)須于財政年度完結后的7個月內,或總督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就其對該等報表的審核及,以及與其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有關的任何事宜,擬備報告,并連同以下報表的文本一并呈交立法局主席─(由1978年第60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i)經其妥為核證的政府資產負債表;(由1985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ii)經其妥為核證的政府周年收支報表;

(iii)每份根據第11(1)(c)條送交署長并經其妥為核證的資產負債表;及(由1988年第45號第3條代替)

(iv)每份根據第11(1)(d)條送交署長并經其妥為核證的收支報表。(由1988年第45號第3條代替)

(2)在收到署長根據第(1)款呈交的報告及經核證的各份報表后的1個月內,或主席決定的較長期間內,該報告及經核證報表的文本須─(由1984年第49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a)提交立法局;及

(b)呈交國務大臣。(由1978年第60號第3條代替)

(2A)在署長呈交的報告及經核證的各份報表根據第(2)(a)款提交立法局后的3個月內,或主席決定的較長期間內,立法局政府帳目委員會報告的文本須─(由1993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a)提交立法局;及

(b)呈交國務大臣(由1984年第49號第2條增補)

(3)在不損害第(1)、(2)及(2A)款的原則下─(由1984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a)署長可隨時就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所附帶引起的任何事宜,向立法局主席呈交特別報告;及(由1978年第60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b)該報告須按照第(2)及(2A)款所規定的程序辦理。(由1984年第49號第2條代替)

第13條 署長向主席報告嚴重不當事件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署長須向立法局主席報告以下任何事宜─(由1978年第60號第4條修訂;由1993年第19號第4條修訂)

(a)署長認為對以下各項的入帳構成嚴重不當事件者─

(i)公帑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的款項的收取、支出或保管;或(由2000年第32號第20條修訂)

(ii)任何印花、證券、物料或任何其他政府財產的收取、發放、保管、售賣、轉讓或交付;及

(b)署長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時所獲悉者。

(2)根據第(1)款向主席呈交的報告,須按照第12(2)及(2A)條所規定的程序辦理。(由1984年第49號第3條代替。由1993年第19號第4條修訂)

第14條 條例授權、審核或查究法人團體等的帳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條例賦權署長、審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的帳目,署長─

(a)對該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其成員、人員及雇員行使的酌情決定權及權力,與第8及9條就公帑、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而賦予署長的酌情決定權及權力相同;及

(b)可書面授權任何公開從事會計師專業的人或任何公職人員、審核或查究該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的紀錄及帳目,并要求該獲授權的會計師或公職人員以署長指明的方式向署長就此作出報告∶但上述對公職人員的授權,須經該公職人員所受雇的部門的首長贊同。

(2)凡根據第(1)款、審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的帳目,可向該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征收根據第17(1)條厘定的費用(如有的話)。

第15條 根據總督的授權、審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團體等的帳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署長未獲任何條例賦權、審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的帳目,但如─

(a)總督為公眾利益而以書面授權署長如此做;及

(b)署長認為進行此等、審核或查究并不妨礙其根據本條例妥為執行其職責和妥為行使其權力,則署長可、審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的紀錄及帳目。

(2)凡署長根據第(1)款對任何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的紀錄及帳目進行、審核或查究,署長─

(a)對該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其成員、人員及雇員行使的酌情決定權及權力,與第8及9條就公帑、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而賦予署長的酌情決定權及權力相同;及

(b)可書面授權任何公開從事會計師專業的人或任何公職人員、審核或查究該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的紀錄及帳目,并要求該獲授權的會計師或公職人員以署長決定的方式向署長就此作出報告∶但上述對公職人員的授權,須經該公職人員所受雇的部門的首長贊同。

(3)凡根據第(1)款、審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的紀錄及帳目,可向該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征收根據第17(1)條厘定的費用(如有的話)。

第16條 署長對法人團體等的帳目的核證及報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外,凡署長根據第14或15條、審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的帳目后,署長─

(a)如已該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的帳目,須向總督呈交經其妥為核證的該等帳目報表;及

(b)須就其對該等帳目的、審核或查究,擬備一份其認為適當的報告(如有的話),并將該報告(如有的話)呈交總督。

(2)如署長提出請求,總督須授權署長將根據第(1)款向總督呈交的任何經核證帳目報表或報告的文本,送交主席,而該報表或報告須按照第12(2)及(2A)條所規定的程序辦理。(由1993年第19號第5條代替)

第17條 費用由財政司司長厘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外,署長根據第14或15條對任何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的帳目進行、審核或查究所征收的費用(如有的話),須─

(a)由財政司司長厘定;

(b)由該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繳付;及

(c)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2)除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外,因根據第14(1)(b)或15(2)(b)條對任何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的帳目進行、審核或查究而須繳付予獲授權人的費用(如有的話),須─

(a)由財政司司長厘定;及

(b)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18條 修訂附表 版本日期 09/06/2000

(1)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

(2)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

(由2000年第32號第21條增補)

附表1條 須由署長的帳目及 版本日期 09/03/200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第2、8(1)及(2)、9(1)、13(1)及18(1)條]

項帳目/負責的公職人員帳目或的備存或運作所根據的法例條文或提述帳目或的法例條文

1.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B)第4條。

2.破產案中破產管理署署長帳戶破產管理署署長《破產條例》(第6章)第91(1)條。

3.破產人產業帳戶破產管理署署長《破產條例》(第6章)第128條。

4.遺產管理官帳戶以遺產管理官身分行事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23A(1)條。

5.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勞資審裁處司法常務主任《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第25章,附屬法例D)第5條。

6.公司清盤帳戶破產管理署署長《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3(1)條。

7.廉政公署福利廉政專員《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7A條。(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8.區域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區域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E)第4條。

9.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第338章,附屬法例D)第5條。

10.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訴訟人儲存金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務主任《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第453章,附屬法例C)第8條。

11.主理精神病患者財產帳目聆案官帳戶以主理精神病患者財產帳目聆案官的身分行事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不適用。

12.國際難民年貸款漁農處處長不適用。

13.自愿安排個案中破產管理署署長帳戶破產管理署署長《破產條例》(第6章)第2("代名人”的定義)及20H(1)(a)(ii)條及《破產規則》(第6章,附屬法例A)第122C(2)(i)及122D(3)及(4)條。(由2001年第64號法律公告增補)

(附表1由2000年第32號第22條增補)

附表2條 指明的公職人員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10(4)及18(2)條]

1.署副署長

2.署助理署長

3.首席師

(附表2由2000年第32號第22條增補)

《香港公司法》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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