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與工商變更登記
公司法確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現代企業組織形式,公司獨立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其適應市場經濟并發揮作用的重要基石。公司是由一定的商業投資人共同投入資本而成立,它包含了人的聚合與資本聚合,法律擬制公司獨立人格和確立投資人經營風險的有限性,決定公司必須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財產基礎,公司享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而股東則喪失對出資財產的所有權,但股東可以獲得另外一種權利----股權。公司人格和投資人(股東)人格獨立化,股權和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契合關系,在現代公司產權法律關系中具有重要的意義。投資人的行為是一種商業行為,因而對投資獲得的股權具有資本性和流轉性,股權是一種可獨立轉讓的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通過股票的方式實現了權利證券化,股票交易受公司法和證券法調整,其中涉及的問題非常廣泛而復雜,本文只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展開一些分析和探討。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資本性和可轉讓性
對于股權性質,法學理論界從來就存在各種紛繁復雜的觀點,主要有社員權說、股東地位說、債權說、所有權說、獨立權利說等等,其理論基礎也差異甚大。筆者認為獨立權利說的觀點較具合理性,股權是一種獨立權利,股權是投資人基于出資行為而產生,是作為股東轉讓出資財產所有權的對價的民事權利,股權包括財產性權利與公司事務參與權,兼有請求性和支配性。①股權內容并非為傳統的債權、物權等權利內容所能涵括,債權說認為股權只是單一的財產利益請求權,顯得有失偏頗。所有權說則與“一物一權
”的所有權理論基礎根本相沖突,而且股權客體并非限于物的單一性,其中存在著眾多難以自圓其說的理論沖突。股東地位說卻否認股權是一種具體權利,而是股東權利基礎的法律地位,沒有反映股權作為權利的根本屬性。社員權說則是大陸法系一直占據通說地位的學說,社員權說本身具有很多的合理性,我國也有不少學者持該種觀點,如“公司是社團法人的一種,股東是它的成員(社員),股權就是股東基于社員資格而享有的權利,包括若干種財產性質的請求權和共同管理公司的若干權利。”②但獨立權利說還是更能反映股權在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與公益法人中的社員權利區別,股東投資的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公司是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的純粹商業主體,公司行為都是以成本收益的經濟分析為基本準則,股東投資的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社員資格所反映的股權身份性問題,遠遠沒有股權的經濟利益因素重要,股東利益的最大化實現才是股權的最終目的和最為核心的東西,股權是資本化的權利。股權的資本性決定了股權的非身份性和可轉讓性;③對股東而言,轉讓股權如能獲得比繼續持股獲得更多的利益,法律就應當尊重這種“經濟人”的理性選擇。因股權的權利獨立性,轉讓并不對公司資產產生影響,股權的流轉反而有利于公司自身的資本穩定,股權的可轉讓性是股權的資本性所決定的。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方式及程序
股權轉讓本質屬于權利的買賣,股權交易通過合同之債的法律關系實現最終的權利轉移,即“債權行為—股權變動”的關系,股權轉讓合同就是股權轉讓的基本形式。股權轉讓應當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規定,同時因為股權自身的特性還要受到公司法的調整。
轉讓人與受讓人基于股權轉讓的合意達成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時,合同即能成立。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一般允許當事人之間自由約定,但法律規定必須履行批準或登記手續才能生效的,只有經過法定程序獲得批準或登記之后合同才能生效。在國有法人股的轉讓中,因屬于國有資產必須經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中外合資企業和中外合作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也必須報經審批機關批準和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否則轉讓行為屬于無效;這是法律法規對特殊股權的轉讓要求必須具備的形式要件。對于一般股權轉讓合同是否以工商變更登記為生效條件,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是否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沒有影響。
除了形式要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性還取決于是否履行了公司法所規定的法定程序。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享有優先購買權。”可見,公司法一般并不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自由轉讓其股權,只是在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其他股東不同意又不購買的,則被視為同意。公司法“轉讓出資”的含義和“轉讓股權”應當沒有實質差異,兩者可作同一使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購買”一詞來概括受讓行為,但股權轉讓是否為沒有附帶任何義務的單純權利轉讓?我們從股東與公司及其他股東的法律關系的分析中就可得出否定的結論,股東共同投資設立公司主要是通過《股東協議書》來確定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股東最大的義務是按照約定實額繳納認購出資,但并不意味履行出資義務后股東就不在承擔任何義務,股東仍負有不得損害公司利益,行使股東權利必須符合法律和合同約定等等義務。股權轉讓必然將股權所附隨的義務一并轉移,受讓人不能單純享有權利,而義務則分離由出讓人繼續承擔。股權轉讓后,出讓股東肯定脫離了原來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再屬于《股東協議書》的主體,受讓人將會享有相關權利并承擔有關義務。股權的轉讓會影響到公司其它股東的利益,對外轉讓行為不能損害其他股東權利,但又這不同于合同債權債務一并轉讓的情形,其他股東沒有像債權人一樣的
“絕對拒絕權”,不同意的股東必須受讓擬出讓的股權。同時,在對外轉讓股權時,出讓人必須通知其他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果未經事先通知而轉讓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則會因為違背公司法強制性規定和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而歸于無效。
三、股權轉讓中的權利變動
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股權是否立即隨同一并轉移于受讓人,股權轉讓行為中是否類似與物的買賣合同中存在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究竟股權變動的確定標準是什么?由于立法的不明確性,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但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和股權變動是不同的兩個問題,并沒有多大爭論。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產生了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但股權的變動還須依賴于特定的法律事實的發生,合同生效尚不能確定股權已經發生轉移。目前,股權變動存在以出資證明書交付、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公司登記機關的變更登記標準的之爭論。筆者認為,其爭論歸結點是“
股權公示”問題,傳統理論中,物權具有公示效力(動產以占有,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債權則沒有公示效力,股權具有支配性,因而會影響到第三人利益,股權應當建立公示制度。在前述三個認定標準的爭論中,筆者贊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權利轉移以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為準的觀點,公司股東名冊的記載具有公示效用。
出資證明書是公司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和享有股權的證明,但這只是股東對抗公司的證明,并不足以產生對外公示的效力,出資證明書不是法律所承認的可流通證券形式,并不像股權證券化的股票一樣具有設權證券的功能,持有出資證明書并不代表持有者就享有權利,股東也不能通過背書方式就產生股權轉讓的效力,交付出資證明書不能發生股權變動的效果。
對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變更登記,實踐中存在著很多誤解,認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股東變更登記具有最高的對抗效力,但筆者對此不以認同。我國現行公司法根本就沒有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必須履行工商變更登記之后才能生效,反而是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國務院《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雖然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應當申請變更登記,但從該條規定內容的分析,也不能得出股權變動以工商變更登記為準的推論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證明。”,從中可見變更登記是以“股東變動”為條件的,而股東變動顯然是以股權發生轉移為基礎的,沒有股權的股東并不存在,沒有按期進行變更登記的法律責任只是被責令限期辦理或被處以行政罰款,但并不能夠否認新股東(受讓人)享有的股權。股東變更的工商登記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行為,“僅是對當事人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加以確認,通常與股權轉讓的效力無關”④股權轉讓本質應是一種自由的市場交易行為,除非直接涉及國家或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形,應當允許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真實合意去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行政權力不須過多地直接干預,從擔保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以公司股東名冊登記而不以工商登記為生效條件的規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沒有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公司的股權交易進行監管的權利。所以,是否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的權利變動是沒有影響的,如有相反證據完全可以對抗與真實股權狀況不一致的登記情形。
如果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權利公示,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六條有關公司設置股東名冊和股權轉讓的記載規定,只是單純的公司內部管理行為而沒有對外表明股東身份和彰現股權的作用,那么這種規定也就顯得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才是股權轉讓中權利變動的分界點,股東名冊變更后,受讓人才為股權的真正享有人。
四、質押股權的轉讓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
股權作為財產權利,具有融資擔保功能,股權完全可以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有效設立股權質押后,質權人對股權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設定質押之后的股權轉讓是一個較為復雜的特殊問題,其中涉及到轉讓合同的效力、債權人的質權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等多方面內容。我國現行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擔保法作出的司法解釋中,對質押股票有一般禁止的規定,但對已經出質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能否轉讓的問題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有關抵押物轉讓的處理規定。
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否則轉讓行為無效。擔保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則改變了擔保法的做法,沒有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沒有告知受讓人的抵押物轉讓,不再否認轉讓行為效力,抵押物已經登記的,則因其對抗效力,抵押人抵押權不受影響,受讓人可以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但不能對抗登記抵押權人,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而使抵押權消滅,對抵押人則有權進行追償。股權質押擔保是唯一目的為了保全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在股權質押期間,一律禁止或者未經質權人同意的股權轉讓行為,雖然可以確保質權人利益,但是卻不利于股權的流轉和財產價值的實現,有可能使權利人錯失難得商業良機。股權出質并不導致出質人喪失根本的處分權,只是受到質權人質權限制,在保證質權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許質押股權轉讓,更加符合經濟效益價值,但出質人應當將處分行為通知質權人,股權轉讓價款應當先行用于清償債務或者向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不然,質權人應當享有擔保物權的追及效力,不論質押股權流轉何人手中,質權人之質權并不消滅,可以直接對抗第三人。
而在出質人與受讓人的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沒有通知質權人和告知受讓人股權質押情形時,合同不應絕對無效,而屬于效力待定。轉讓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隱瞞股權質押真實狀況,屬于欺詐行為,對于善意的受讓人而言,當然享有撤銷權,但是,合同撤銷的結果是導致合同自始無效,有時這卻與受讓人的意愿相悖,受讓人更加希望有效持有股權。所以,承認受讓人不想撤銷合同情形下肯定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有效性,更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股權轉讓合同有效的條件下,受讓人可在代替轉讓人清償全部債務之后消滅質權而享有完全股權,其所受到的損失,可以向轉讓人追償,受讓人還可基于合同約定請求轉讓方承擔違約責任。即使轉讓人最終實現質權導致受讓人喪失股權,有效合同條件下的違約責任請求權也遠比合同無效的后果有利得多。所有這些,在合同無效時都是無法實現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的制度設計對質押股權轉讓的問題,具有完全可行的參照性,與否認合同有效性相比,既能最大程度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又不至于損害質權人債權實現,其優越性是不言而喻的。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中的合同效力、權利變動、權利的沖突與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等問題,因為立法本身的滯后性和不明確性,如想在現行立法中尋求明確的法律依據,還是困難重重。本人進行探討和提出的一些觀點,可能并不成熟,甚至顯得幼稚,但能實現提出問題和引發討論,本文的目的已經實現。這些問題隱含的理論和實務意義,值得我們去認真地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