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比較開曼和BVI的經濟實質法案內容,基本規定都是完全一致的。后面其他一些避稅地也會出臺類似的經濟實質法案,因此我們認為,隨著開曼、BVI經濟實質法案的頒布,低成本離岸構架的時代宣告終結,這個應該是比較確定性的結論。開曼、BVI經濟實質法案頒布的大背景正如開曼經濟實質法案指引中說的主要落實OECD反有害稅收競爭報告要求、全球落實BEPS行動方案以及CRS落地實施。正如OECD反有害稅收競爭報告中...
何為經濟實質?說白了,就是你既然成立商事主體(包括公司、合伙和基金),就是要做生意的。既然是做生意的,你就要告訴我,你究竟是做什么生意的,在哪做生意,你的實際管理人是誰,你的實際管理機構在哪,究竟他們履行什么樣的功能、承擔什么樣的風險。如果你這些什么都不說,就像以前在開曼、BVI注冊了,每年什么情況都不報告,這種不透明的狀態,一是導致洗錢和避稅問題,二是無法滿足現在CRS、FATCA的情報交換要求。也就是說,開曼、BVI經濟實質法案并不是要終結離岸構架,畢竟很多離岸構架是有其他合理商業目的考慮,他的目的在于落實OECD反有害稅收競爭報告中關于稅收透明度的要求。
理解了上面這一點,我們就知道了,并非所有的開曼、BVI公司都需要適用最新的經濟實質法案的要求,下面這些公司就不需要:
1、 開曼、BVI國內(或本土)公司(Domestic Company);
2、 投資基金或從事投資基金業務的主體(Investment Fund)
3、 其他稅收管轄區的稅收居民
第一個好理解,也就是說,如果你是按照開曼、BVI相關的本土公司法案注冊成立的本土企業,我們理解是這類本土公司在注冊條件的設定上就提出了本地人員任職和經營場所的要求,這些公司在注冊條件的設定上就直接滿足經濟實質要求了,也就不適用經濟實質法案。
第二個是投資基金,對于投資基金,開曼和BVI明確都申明,按照他們相關投資基金法案注冊成立的投資基金可以不適用經濟實質法案,這表明這兩個地方還是很歡迎投資基金的注冊的。這里說稱的投資基金是指主要從事發行投資權益單位籌集資金并將這些資金匯集起來進行投資,為權益單位的持有人創造收益的實體。這里的權益單位包括股份、信托份額、合伙份額或其他可以參與投資收益分享的權益單位。但是,有一點要說明的是,即使投資基金符合經濟實質法案的豁免,他們如果符合CRS和FATCA定義的主體仍然要進行信息申報的。因為CRS和FATCA對于“投資實體”(Investment Entities)的定義更寬泛,涵蓋了這些投資基金。
第三個就是其他稅收管轄區的稅收居民。這個就更好理解了,我不反對你在我開曼、BVI注冊成立公司。但是,為了滿足稅收透明度要求,如果你能證明你在其他國家或地區是稅收居民了,那說明你已經納入一個確定的管轄區的稅收監管了,你只要提交足夠的資料證明并告訴我,那就證明你有人管了,這就不是我開曼和BVI的責任了,此時你也不適用開曼、BVI經濟實質法案。
當然了,如果一家中國貨運代理公司在BVI成立了一家貨代公司,實際人員和業務都是在中國境內,但利潤都留在BVI沒有繳納任何稅收。現在開曼和BVI出臺了經濟實質法案。如果你說我適用開曼、BVI經濟實質法案的豁免條款,我告訴你我是中國稅收居民,那你提供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那OK,你可以豁免。但悲催的是,你就必須回中國按25%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還有對應分紅20%的個人所得稅。
那中國企業可能不干啊,回來成本太高了,我就是希望賴在你這,那怎么辦,開曼、BVI報告說了,那你必須在我這滿足足夠和適當的經濟實質要求。所謂滿足經濟實施要求,就是你這家公司“創造收入的核心經營活動”(CIGA)必須在開曼和BVI。為此,開曼和BVI梳理了在他那注冊的國際公司的各種類型,分門別類地列出來了“創造收入的核心經營活動”在開曼和BVI就算有經濟實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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