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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單據

信用證單據

        第二十條 對出單人而言的模糊用語
  a.不應使用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獨立”、“正式”、“有資格”、“當地”及類似意義的用語來描述信用證項下應提交的 任何單據的出單人的身份。如信用證中含有此類詞語,只要所提交的單據表面與信用證其它條款相符,且單據又非由受益人出具者,銀行將予接 受。

  b.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只要單據注明為正本,如必要時.已加簽字,銀行也將接受用下列方法制作或看來是按該方法制作的單據作為正本單 據:

  Ⅰ.影印、自動或電腦處理;

  Ⅱ.復寫;單據上的簽字可以手簽,也可用簽樣印制、穿孔簽字、蓋章、符號表示或其它任何機械或電子證實的方法處理。

  c.

  Ⅰ.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標明副本字樣或沒有標明正本字樣的單據作為副本單據,副本單據無須簽字。

  Ⅱ.如信用證要求提交多份單據,諸如“一式兩份”、“兩張”、“兩份”等,此時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份數以副本來滿足。但單據本身另 有相反的指示者除外。

  d.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當信用證含有要求證實單據、使單據生效、使單據合法、簽證單據、證明單據或對單據有類似要求的條件時,這些條件 可由在單據上簽字、標注、蓋章或標簽來滿足,只要單據表面已滿足上述條件即可。

  第二十一條 對出單人或單據內容未作規定的情況。
  當信用證要求提供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證中應規定該單據由何人出具,應有哪些措辭或內容。如信用證對此未 做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內容與提交的其它單據不矛盾,銀行將予接受。

  第二十二條 出單日期與信用證日期
  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銀行將接受出單日期早于信用證日期的單據,但這些單據必須在信用證和本慣例規定的期限內提交。

  第二十三條 海洋運輸提單
  a.如信用證要求提交港至港運輸提單者,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下述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運人的名稱,并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承運人或作為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長或作為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或船長的任何簽字或證實,必須表明“承運人”或“船長”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時,也必須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 人的名稱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的;

  Ⅱ.提單上注明貨物已裝船或已裝指名船只。

  已裝船或已裝指名船只的內容,可由提單上印就的“貨物已裝上指名船只”或“貨物已裝運指名船只”的詞語來表示,在此情況下,提單的出具 日期即視為裝船日期與裝運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況下,裝上指名船只這一內容,必須以提單上注明貨物裝船日期的批注來證實,在此情況下,裝船批注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當提單上含有“預期船”字樣或類似有關限定船只的詞語時,裝上具名船只這一內容必須由提單上的裝船批注來證實。該項裝船批注除注明貨物 已裝船的日期外,還應包括實際裝貨的船名,即使實際裝貨船只的名稱為“預期船”,亦應如此。

  如提單上注明的收貨地或接受監管地與裝貨港不同,貨已裝船的批注仍須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實際裝貨船名,即使已裝貨船只的名稱與提 單注明的船只名稱一致,亦應如此。本規定還適用于任何由提單上印定的船詞語來表示裝船情況。

  Ⅲ.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卸貨港,盡管提單上可能有下述情況:

  (a)注明不同于裝貨港的貨物接受監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貨港的最終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預期”或類似有關限定裝貨港,及/或卸貨港的標注者,只要單據上表示了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及/或卸貨港;及
  Ⅳ.開立全套正本提單可以是僅有一份正本提單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單,

  Ⅴ.含有全部承運條件或部分承運條件須參閱提單以外的某一出處或文件(屬簡式/背面空白提單)者,銀行對此類承運條件的內容不予審核,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約約束及/或未注明承運船只僅以風帆為動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者。

  b.就本條文而言,轉運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到卸貨港之間的海運過程中,將貨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裝上另一艘船的運輸。

  c.除非信用證禁止轉運,否則只要同一提單包括了海運全程運輸,銀行將接受注明貨物將轉運的提單。

  d.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對下列單據仍予以接受:

  Ⅰ.對注明將發生轉運者,只要提單上證實有關貨物已由集裝箱、拖車及/或子母船運輸,并且同一提單包括海運全程運輸,
及/或

  Ⅱ.含有承運人聲明保留轉運權利條款者。

  第二十四條 非轉讓的海運單
  a.如信用證要求提供的是港至港非轉讓海運單者,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述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運人名稱,并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承運人或作為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長或作為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或船長的任何簽字或證實,必須表明“承運人”或“船長”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時,也必須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 人的名稱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的;

  Ⅱ.注明貨物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只。貨物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只的內容,可由非轉讓海運單上印就的“貨物已裝上具名船只”或“貨物已裝具 名船只”的詞語來表示,在此情況下,非轉讓海運單的出具日期即視為裝船日期與裝運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況下,貨物裝上具名船只的內容,必須以非轉讓海運單上注明貨物裝船日期的批注加以證實。在此情況下,裝船批注日期即視為裝 運日期。

  如非轉讓海運單含有“預期船”或類似有關限定船只的詞語時,貨物裝上具名船只的內容必須由非轉讓海運單上的裝船批注來證實,該項裝船批 注除注明貨物已裝船日期外,還應包括載貨的船名。即使實際裝貨船只的名稱為“預期船”亦應如此。

  如果非轉讓海運單上注明的收貨地或貨物接受監管地與裝貨港不同,已裝船批注中仍須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實際裝貨船名,即使裝貨船只 的名稱與非轉讓海運單上注明的船只一致,亦應如此。本規定適用于任何由非轉讓海運單上印就的裝船詞語來表示裝船情況,

  Ⅲ.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卸貨港,盡管非轉讓海運單可能有下述情況:

  (a)注明不同于裝運港的貨物接受監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貨港的最終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預期”或類似有關限定裝運港及/或卸貨港的標注者,只要單據上表示了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港及/或卸貨港,

  Ⅳ.開立全套正本運單可以是僅有一份正本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

  Ⅴ.含有全部承運條件或部分承運條件須參閱非轉讓海運單以外的某一出處或文件(屬簡式/背面空白的非轉讓海運單)者,銀行對此類承運條 件的內容不予審核,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約約束及/或未注明承運船只僅以風帆為動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者。

  b.就本條款而言,轉運意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到卸貨港之間的海運過程中,將貨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裝上另一艘船的運輸。

  c.除非信用證上有禁止轉運的條款,否則,只要同一非轉讓海運單包括了海運全程運輸,銀行將接受注明貨物將轉運的非轉讓海運單。

  d.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將接受下列非轉讓海運單:

  Ⅰ.對注明將發生轉運者,只要非轉讓海運單證實有關貨物已由集裝箱、拖車及/或子母駁船運輸,并且同一非轉讓海運單包括海運全程運輸,
及/或

  Ⅱ.含有承運人聲明保留轉運權利的條款者。

  第二十五條 租船合約提單
  a.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或允許提交租船合約提單,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述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

  Ⅰ.含有受租船合約約束的任何批注,

  Ⅱ.已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船長或作為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東或作為船東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船長或船東的任何簽字或證實,必須表明“船長”或“船東”的身份。代理人代表船長或船東簽字或證實時,亦須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稱 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船長或船東簽字或證實的,

  Ⅲ.注明或不注明承運人的名稱,

  Ⅳ.注明貨物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只。
 
  貨物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只的內容,可由提單上印定的“貨物已裝上具名船只”或“貨物已裝運具名船只”的詞語來表示,在此情況下,提單的 出單日期將視為裝船日期與裝運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況下,裝上具名船只的內容,必須以在提單上注明的貨物裝船日期的批注來證實,在此情況下,裝船批注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Ⅴ.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卸貨港,

  Ⅵ.開立的全套正本提單可以是僅有一份正本提單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單,

  Ⅶ.未注明承運船只僅以風帆為動力者,

  Ⅷ.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者。

  b.即使信用證要求提交與租船合約提單有關的租船合約,銀行對該租船合約也不予審核,但將予以照轉而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多式運輸單據
  a.如信用證要求提供至少包括兩種不同運輸方式(即多式運輸)的運輸單據,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述運輸單據,不論 其稱謂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運人的名稱或多式運輸營運人的名稱,并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或作為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長或作為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或船長的任何簽字或證實,必須分別表明“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或“船長”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運人或多 式運輸營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時,也必須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稱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 實的,

  Ⅱ.注明貨物已發運、已接受監管或已裝載者。

  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可在多式運輸單據上以文字表明,且出單日期即視為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日期及裝運日期。然而,如果單據以蓋章或 其它方式標明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日期,則此類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Ⅲ.

  (a)注明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接受監管地,該接受監管地可以不同于裝貨港、裝貨機場和裝貨地,及/或注明信用證規定的最終目的,該最終目的 地可以與卸貨港、卸貨機場或卸貨地不同,

及/或

  (b)含有“預期”或類似限定有關船只及/或裝貨港及/或卸貨港的批注,

  Ⅳ.開立的全套正本提單可以是僅有一份正本提單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單,

  Ⅴ.含有全部承運條件或部分承運條件須參閱多式運輸單據以外的某一出處或文件(屬簡式/背面空白的多式運輸單據)者,銀行對此類承運條 件的內容不予審核,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約約束及/或未注明承運船只僅以風帆為動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者。

  b.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也將接受注明轉運將發生或可能發生的多式運輸單據,只要同一多式運輸單據包括運輸全程即可。

  第二十七條 空運單據
  a.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供空運單據,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列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運人名稱并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承運人;或

  --作為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的任何簽字或證實,亦須表明他承運人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運人簽字或證實亦須表明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稱和身份,即表明代理人是代 表承運人簽字或證實者,

  Ⅱ.注明貨物已收妥待運,

  Ⅲ.如信用證要求注明實際發運日期,則應對此日期作出專項批注。在空運單據上如此表示的發運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就本條款而言,在空運單據的方格(標明“僅供承運人使用”或類似說明)內所表示的有關航班號和起飛日的信息不能視為發運日期的專項批 注。

  在所有其它情況下,空運單據的簽發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Ⅳ.空運單上注明信用證規定的發運機場及目的地機場,

  Ⅴ.空運單上開給委托人/發貨人的正本空運單據,即使信用證規定全套正本,或有類似意義的詞語,

  Ⅵ.空運單上含有全部承運條件,或其中某些承運條件須參閱空運單以外的某一出處或文件。銀行對此類承運條件的內容將不予審核,

  Ⅶ.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

  b.就本條款而言,轉運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起飛機場到目的地機場的運輸過程中,將貨物從一架飛機上卸下再裝到另一架飛機上的運輸。

  c.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也將接受上面注明將發生或可能發生轉運的空運單據,只要是同一空運單據包括運輸全程即可。

  第二十八條 公路、鐵路或內河運輸單據
  a.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供公路、鐵路或內河運輸單據,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所要求的類型的運輸單據,不認其稱謂如何:

  Ⅰ.單上注明承運人的名稱并且已由承運人或作為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及/或載有承運人或作為承運人的具名代理 或代表的貨物收貨印章或其它收妥的標志。

  承運人的任何簽字、證實、收貨印章或其它收貨標志,表面須表明承運人的身份。代表承運人簽字或證實,亦須表明其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稱和 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運人簽字或證實的,

  Ⅱ.單上注明貨物已收妥待運、發運或承運或類似意義的詞語,除非運輸單據上蓋有收妥印章,否則運輸單據的出具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在加 蓋收妥印章的情況下,蓋章的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Ⅲ.單上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運地和目的地,

  Ⅳ.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

  b.如運輸單據未注明出具份數,銀行將接受所提交的運輸單據,并視之為全套正本。不論運輸單據上是否注明為正本,銀行將作為正本予以接 受。

  c.就本條款而言,轉運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運地到目的地之間的運輸過程中,以不同的運輸方式,從一種運輸工具卸下再裝至另一種運輸工具的 運輸。

  d.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也將接受單據上注明貨物將轉運或可能發生轉運的公路、鐵路或內河運輸單據,只要運輸的全過程包括在同一運輸 單據內,并使用同一運輸方式即可。

  第二十九條 專遞及郵政收據
  a.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供郵政收據或投遞證明,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銀行將接受下述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

  Ⅰ.正面有信用證規定的裝運地或發運地戳記或以其它方式證實并加注日期者,該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或發運日期,

  Ⅱ.所有其它各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

  b.如信用證要求由專遞或快遞機構出具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單據,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列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

  Ⅰ.正面注明專遞/快遞機構的名稱,并由該具名的專遞/快遞機構蓋戳、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的單據(除非信用證特別規定由指定的專遞/ 快遞機構出具單據,否則銀行將接受由任何專遞/快遞機構出具的單據),

  Ⅱ.上面注明取件或收件日期或同義詞語者,此日期即視為裝運或發運日期,

  Ⅲ.所有其它各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

  第三十條 運輸行出具的運輸單據
  除非信用證另有授權,否則銀行僅接受運輸行出具的具有注明下列內容的運輸單據:

  Ⅰ.注明作為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的運輸行的名稱,并由作為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的運輸行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Ⅱ.注明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的名稱并由作為承運人或多式運輸營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的運輸行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

  第三十一條 “貨裝艙面”,“發貨人裝載并計數”,發貨人名稱
  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下列運輸單據:

  Ⅰ.海運或包括海運在內的一種以上運輸方式,未注明貨物已裝艙面或將裝于艙面。然而,運輸單據內有貨物可能裝于艙面的規定,如果未特別 注明貨物已裝艙面或將裝艙面,銀行對該種運輸單據予以接受,

及/或

  Ⅱ.含有“發貨人裝載并計數”或“內容據發貨人報稱”或類似文字的條款的運輸單據,

及/或

  Ⅲ.表明以信用證受益人以外的一方為發貨人的運輸單據。

  第三十二條 清潔運輸單據
  a.清潔運輸單據系指未載有明確宣稱貨物及/或包裝狀況有缺陷的條款或批注的運輸單據。

  b.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可以接受上述條款或批注,否則銀行將不接受會有此類條款或批注的運輸單據。

  c.運輸單據如符合本條款和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或三十條的規定,銀行即視為符合信用證中規定在運輸單據上 載明“清潔已裝船”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運費到付/運費預付的運輸單據
  a.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或與信用證項下所提交的任何單據相抵觸,否則,銀行將接受表明運費或運輸費用(以下統稱“運費”)待付的運輸單 據。

  b.如信用證規定運輸單據中必須表明運費付訖或已預付,銀行將接受以戳記或以其它方式清楚地表明運費付訖或已預付的詞語,或用其它方法表 明運費付訖的運輸單據。如信用證要求專遞費用付訖或預付時,銀行也將接受專遞或快遞機構出具的注明專遞費用由收貨人以外的一方承擔的運 輸單據。

  c.運輸單據上如出現“運費可預付”或“運費應預付”或類似意義的詞句,不能視為運費付訖的證明,這種單據將不予接受。

  d.銀行將接受以戳記或其它方式提及運費以外的附加費用,諸如有關裝卸或其它類似作業所發生的費用或開支的運輸單據,除非信用證條款明確 禁止接受此類運輸單據,則不能接受。

  第三十四條 保險單據
  a.保險單據從其字面上看,必須是由保險公司或承保人或他們的代理人開立并簽署的。

  b.如保險單據上表明所出具的正本系一份以上者,除非信用證另有授權,必須提交全部正本保險單據。

  c.除非信用證有特別授權,否則銀行不接受由保險經紀人簽發的暫保單。

  d.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由保險公司或承保人或他們的代理人預簽的保險證明或預保單項下的保險聲明。盡管信用證特別要 求提供的保險證明或預保單項下的保險聲明,但銀行仍可接受保險單以取代保險證明或和保險聲明。

  e.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或除非保險單據表明保險責任最遲于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日起生效,否則銀行對載明簽發日期遲于運輸單據上注明的 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日期的保險單據將不予接受。

  f.

  Ⅰ.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否則保險單據上的貨幣,必須與信用證上的貨幣相同。

  Ⅱ.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保險單據必須表明的最低投保金額,應為貨物的CIF價(成本、保費和運費(……“指定的目的港”))或CIP價(運 費和保險費付至(……“指定目的地”))之金額加10%。但這僅限于能從貨運單據上確定CIF或CIP價值的情況。否則,銀行將接受的最低投保 金額為信用證要求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金額的110%,或發票毛值的110%,兩者之中取金額較大者。

  第三十五條 投保險別
  a.信用證應規定需要投保的險別,以及必要的附加險別。諸如“通常險別”或“慣常險別”一類意義不明確的用語不應使用。如已使用,銀行當 按照所提交的保險單據予以接受,但對未經投保的任何險種不予負責。

  b.如信用證無特別規定,銀行當按照所提交的保險單據予以接受,對未經投保的任何險別不予負責。

  c.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否則銀行將接受表明有受免賠率或免賠額約束的保險單據。

  第三十六條 投保一切險
  當信用證規定“投保一切險”時,銀行將接受含有任何“一切險”批注或條文的保險單據,不論其有無“一切險”標題,甚至表明不包括某種險 別。銀行對未經投保的任何險別不予負責。

  第三十七條 商業發票
  a.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商業發票上:

  Ⅰ.應當在表面上表明:發票系由信用證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第四十八條所規定者除外),

  Ⅱ.必須做成以申請人的名稱為抬頭(第四十八條(h)款所規定者除外),

  Ⅲ.發票無須簽字。
  b.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可拒絕接受金額超過信用證所允許的金額的商業發票。但是,如信用證項下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 任、承兌匯票或議付的銀行,一旦接受此類發票,只要該銀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已承兌匯票或已議付的金額沒有超過信用證所 允許的金額,則該銀行的決定對各有關方均具有約束力。

  c.商業發票中的貨物描述,必須與信用證規定的相符。其它一切單據則可使用貨物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描述有抵觸。

  第三十八條 其它單據
  在采用除海運以外的運輸方式的情況下,如信用證要求提交重量證明,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此項重量證明必須另行提供單據外,銀行將接受承運 人或其代理人加蓋于運輸單據上的重量戳記或重量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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