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商品報驗的規定
(1989年8月21日國家商檢局發布)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報驗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有關條款,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報驗單位
一、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國內企業;
二、進口商品收貨人或其代理人;
三、出口商品生產企業;
四、對外貿易關系人;
五、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企業;
六、國外企業、商社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等。
第二條 報驗范圍
一、《種類表》內的進出口商品;
二、出口食品衛生檢驗和檢疫,以及出口動物產品的檢疫;
三、出口危險品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和使用鑒定;
四、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的船艙、集裝箱等;
五、其它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
六、我國與進口國主管部門協定必須憑我國商檢機構證書方準進口的商品;
七、對外貿易合同、信用證規定由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商品;
八、對外貿易關系人申請的鑒定業務;
九、委托檢驗業務。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商檢機構一般不予受理報驗:
一、應施檢驗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已裝運出口的;
二、按分工規定,不屬商檢工作范圍的。
第三條 報驗時必須提供的單證
一、進口商品報驗時,報驗人應提供外貿合同、國外發票、提單、裝箱單和進口貨物到貨通知單等有關單證;
申請進口商品品質檢驗的還應提供國外品質證書,使用說明及有關標準和技術資料,憑樣成交的,須加附成交樣品;
申請殘損鑒定的還應提供理貨殘損單、鐵路商務記錄、空運事故記錄或海事報告等證明貨損情況的有關單證;
申請重(數)量鑒定的還應提供重量明細單,理貨清單等;
進口商品經收、用貨部門驗收或其它單位檢驗的,應加附有關驗收記錄、重量明細單或檢驗結果報告單等。
二、出口商品報驗時,報驗人應提供外貿合同(確認書),信用證以及有關單證函電等
憑樣成交的應提供買賣雙方確認 的樣品。申請預驗的商品,應提供必要的檢驗依據;
經本地區預驗的商品需在本地區換證出口時,應加附由該局簽發的預驗結果單;
經其它商檢機構檢驗的商品,必須加附發運地商檢機構簽發的“出口商品檢驗換證憑單”正本。
凡必須向商檢機構辦理衛生注冊及出口質量許可證的商品,必須交附商檢機構簽發的衛生注冊證書、廠檢合格單或出口質 量許可證。
冷凍、水產、畜產品和罐頭食品等須辦理衛生證時,必須交附商檢機構簽發的衛生注冊證書及廠檢合格單。
三、申請鑒定業務的報驗
對外貿易關系人申請的鑒定業務,根據鑒定工作需要應附交有關合同、國外發票、提單(運單)、商務記錄、重量明細 單、擬裝貨物清單、艙單、配載圖、船方函電或書面說明、海事報告或其它有關證明。
四、申請危險品包裝檢驗的報驗
(一)申請危險品包裝性能鑒定時,申請人須提供有關產品標準和工藝規程等有關資料;
(二)申請危險品包裝使用鑒定時,申請人須提供包裝性能鑒定報告及有關單證。
五、申請委托檢驗的報驗
(一)申請人應提交檢驗樣品、列明檢驗要求,必要時提供有關檢驗標準或檢驗方法
(二)國外委托人委托檢驗和鑒定業務時,應提供有關函電或資料。
第四條 報驗時限和地點
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到貨后,由收貨單位或代理接運單位憑《進口貨物到貨通知單》或其它有關單證向到貨口 岸或到達站商檢機構辦理進口商品登記;
《種類表》內的進口商品以及須商檢機構檢驗出證對外索賠的《種類表》外的進口商品,收用貨部門或代理人均應在索賠 有效期前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時間內向貨物目的地商檢機構報驗,如索賠期已近,來不及完成檢驗出證者,報驗人須預先向 國外辦理延長索賠手續;
進口商品的殘損檢驗應在口岸報驗;
大宗散裝進口商品鑒重一般應在口岸報驗;
一批到貨分撥數地的進口商品,收貨部門或代理人應報請口岸商檢機構檢驗出證,因故不能在口岸進行整批檢驗的,應申 請辦理易地檢驗手續。
出口商品最遲應于報關或裝運出口前十天報驗,對個別檢驗周期較長的商品,應留有相應扦樣、檢驗等方面的時間。
第五條 報驗要求
一、報驗人必須按規定認真填寫要求報驗的檢驗申請單,每份申請單只限填報一批商品,做到書寫工整,字跡清楚,不得 隨意涂改,項目填寫齊全,譯文準確,中英文內容一致,加蓋報驗單位公章;
二、報驗人對所需檢驗證書的內容如有特殊要求的應預先在檢驗申請單上申明;
三、申請報驗時應按規定繳納檢驗費;
四、報驗人應預先約定抽樣檢驗、鑒定的時間并提供進行抽樣和檢驗鑒定等必要的工作條件;
五、已報驗的出口商品,如國外開來信用證修改函時,凡涉及與商檢有關的條款,報驗單位須及時將修改函送商檢機構, 辦理更改手續;
六、報驗人如因特殊原因需撤銷報驗時,經書面申明原因后,可辦理撤銷;
七、報驗人領取證書時應如實簽署姓名和領證時間。對證書應妥善保管,不得丟失。各類證書應各按其特定的范圍使用, 不得混用。
第六條 證單的更改
一、商檢機構簽發的各種證單,報驗人有正當理由需要更改或者增減內容時,必須向原簽證的商檢機構申請,并隨附原簽 發的全部證單,經審核同意后,由原商檢機構予以更改或者換發有關證單;
二、內地商檢機構簽發的證書,如發現問題,屬于檢驗項目內容的更正和補充,應由報驗人與原簽證商檢機構聯系處理;
三、報驗人須嚴格遵守商檢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商檢證單不得擅自涂改、偽造、變造和非法轉讓。
第七條 出運限期
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發給檢驗證書或者放行單的出口商品,一般應在證單簽發之日起兩個月內裝運出口,鮮活類出口商品 應當在兩周內裝運出口。超過上述期限的應向商檢機構重新報驗,并交回原簽發的所有檢驗證書和放行單。
第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