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關于公司社會責任的立法實踐
公司法中體現的規定,最早見于1937年德國的《股份公司法》,該法強調,公司之董事“必須追求股東的利益、公司雇員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英國也在1980年修改公司法時,規定董事必須考慮雇員的利益。另外,英國的《城市法典》第9條規定:“在董事向股東提供建議時,董事應當考慮股東的整體利益和公司雇員及債權人的利益。”
最為引人注目的是美國法律研究院在1984年提供的《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其中對公司應負社會責任作了一般性、宣示性的規定。美國的賓夕法尼亞州率先在該州1989年《尚事公司法》中,將美國法律研究院關于的建議,賦予了法律效力。該法第515條規定:“
1、本州的公司董事會、下屬委員會和單個董事限度,依照其相應的職位履行職責.追求公司最佳利益時,可以按照他們認為適當的程度考慮:
(1)公司采取的行動對以下群體造成的影響,這些群體包括公司的殷東、公司成員、雇員、供應商、消費者和債權人,以及公司所在地或營業地的住民;
(2)公司的長期或短期利益:
(3)尋求獲取本公司控制權的任何人的資源、意圖和行為(過去的、聲稱的和潛在的);
(4)所有其他相關因素。
2、考慮的利益和因素,即在考慮公司最佳利益或任何行動的影響時,不得要求公司董事會、下屬委員會和單個董事,把任何公司利益或受公司行動影響的任何特殊群體的利益,視為是種具有支配性或控制性的利益或因素。”隨后,美國29個州都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管理者應當對公司的利害關系人負責的條款。當然,規范公司社會責任的法律44僅局限于公司法,其他相關的法律都將考慮公司社會責任的需要而不斷進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