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屬侵犯注冊商標的例外情況
(1) 盡管有第18條(注冊商標的侵犯)的規定,本條仍適用。
(2)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如該商標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的,則該項使用不屬侵犯另一注冊商標。但參閱第53(9)條關于宣布注冊無效的效力。
(3) 以下使用只要是按照在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誠實做法作出,則不屬侵犯注冊商標
(a) 任何人使用他自己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或其業務地點的名稱;
(b) 任何人使用他的業務的前任人的姓名或名稱或他的前任人的業務地點的名稱;
(c) 使用標志以指明貨品或服務的種類、質素、數量、原定用途、價值、地理來源、生產貨品或提供服務的時間或貨品或服務的其他特性;或
(d) 因有需要顯示某貨品或服務的原定用途(例如作為附件或零件之用)而使用該商標。
(4) 凡任何人在香港于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使用任何未經注冊的商標或其他標志,而該人或其先前的所有權持有人在下述日期(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之前的某日起已在香港持續如此使用該未經注冊的商標或其他標志─
(a) 某注冊商標在香港首次使用的日期;及
(b) 該注冊商標在香港的注冊日期,
則該項使用不屬侵犯該注冊商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