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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稅務條例-薪俸稅

第三部 薪俸稅

    第八條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薪俸稅乃按照課稅年度內每一人士在香港從下列來源賺取或獲得之入息征收--

    (a)任何有收益之職位或職業;及

    (b)任何長俸。

    (1a)就本部而言,在香港受雇所得之入息--

    (a)在絕不影響該詞定義以及須受(b)段所約束之情形下,包括在香港服務所得之一切入息,并包括因該項服務而獲得之假期薪資;

    (b)不包括符合下開條件之人士服務所得之入息而該人士--

    (I)并非政府之雇員,亦非船長或船員或機長或機員;及

    (II)因受雇而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所有服務;及

    (c)不包括任何人在香港以外任何地區服務所得之入息,如--

    (I)根據所服務地區之法律,按其入息應繳納之稅,與本條例之薪俸稅性質大體相同;及

    (II)局長確信該人士在該地區以扣除稅款或其他方式已就其入息繳納該性質之稅。

    (1b)為執行第(1a)款之規定而確定是否所有服務均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時,任何人士曾在香港提供服務,但其訪港期間在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內合共不超過六十天者,則毋須理會該項服務乃在香港提供。

    (2)為執行第(1)款之規定而計算任何人士之入息時,下列各項應予豁免--

    (a)總督之官職薪酬;

    (b)駐港領事、副領事及領事館職員所領取之薪酬,而該等人士屬于其代表國家之國民或公民;

    (c)根據認可退休金計劃或長俸條例將長俸換算所得之任何款項;

    (ca)除受雇于政府之雇員外,如屬因任何職位或職業而獲得之長俸,則該部分并非在香港服務所得之長俸;

    (cb)從認可退休金計劃取回之非屬長俸之款項,但如該認可退休金計劃乃雇主所設,而該雇主毋須根據第四部繳稅者,則根據本段獲豁免之款項,就雇主供款所占部分而言,不得超過雇員在提取該筆款項之日前一年從其職位或職業所得之入息,乘以該雇員已替該雇主服務之完整年數所得款額百分之十五;

    (d)英聯邦成員國之政府(不包括香港政府)支付予駐港英軍部隊隊員及該國政府駐港職員之薪酬;

    (e)發給英軍部隊隊員之傷殘撫恤金;

    (f)發給曾在戰時服務之英軍部隊隊員之慰勞金;

    (g)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類似之教育機構之全日制學生從獎學金、助學金或其他類似之教育所得之任何款項;

    (h)英國政府支付予該政府臨時雇用人士之薪酬,而該人經局長認為系根據以英國為基礎之服務條件在香港工作,而按照該等條件,該人通常乃在英國本土雇用但須接受奉派往外地服務,或特別在英國招聘前來香港服務者;

    (I)女性向其丈夫或前夫分期領取屬贍養費或生活費性質之任何款項;

    (j)任職輪船船長或船員,或航機機長或機員之人士所賺取之入息,得該人必須--

    (I)在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留港不超過六十天;及

    (II)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之課稅基期內,其中一個為該課稅年度,留港共計不超過一百二十天;

    (k)根據第四部須課利得稅人士所支付之薪金或其他報酬,而該項薪金或報酬如非因第十七條第(2)款之規定,在按照該部計算該人之溢利或虧損時本應予以扣除者。

    第九條 (1)從職位或職業所得入息包括下列各項--

    (a)無論得自雇主或其他人士之任何工資、薪金、假期薪資、酬金、傭金、花紅、賞金、額外收入或津貼,但不包括--

    (I)雇主發給雇員供旅游用之船機票換領證或船機票之價值;

    (II)用以購買上述船機票換領證或船機票,且為此項目的而用去之津貼;及

    (III)雇主發給雇員之津貼,供雇員使用第(I)或第(II)段所指之船機票換領證或船機票旅途時支付其隨身行李搬運費之用,而此項津貼僅供支付雇員隨身行李之搬運費;

    (aa)倘雇員于終止受雇之前或之后,以換算或其他方式,從長俸或公積金、計劃或會社(認可退休金計劃除外)收取任何款項(第八條第(1)款(b)段所指之長俸除外),則該款項中雇主對該公積金、計劃或會社之供款所占部分;

    (b)雇主或聯號公司供給之免租寓所之租值;

    (c)倘雇主或聯號公司供給寓所而所收取之租金較租值為低,則租值與租金之差額;

    (d)倘任何人士憑藉其在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之職位或以上述公司雇員身份取得購買該公司股份或股票之認購權利,則因行使、轉讓或放棄該項權利而獲得之收益。

    (1a)(a)縱使第(1)款(a)段已有規定,倘雇主或聯號公司全部或局部發還雇員所繳付之租金,則所發還之款項不應視作入息論;

    (b)倘寓所之租金獲雇主或聯號公司悉數發還,則就第(1)款之規定而言,應視作由雇主或聯號公司供給免租寓所論;

    (c)倘寓所之租金獲雇主或聯號公司局部發還,則就第(1)款之規定而言,應視作由雇主或聯號公司供給寓所,其收取之租金乃相等于雇員繳付之租金與雇主或聯號公司發還局部租金之差額。

    (2)倘寓所由雇主或聯號公司供給,則其租值應視作相等于在寓所供給期間內從雇主獲得第(1)款(a)段所指之入息、于扣除同一期間內根據第十二條第(1)款(a)及(b)段可獲寬免之支出、費用及免稅額,以及雇員于退休或雇傭終止時獲發之整筆款項或賞金后所得余額之百分之十;

    但--

    (a)倘寓所屬酒店、宿舍或公寓而設有房間不超過兩個,其租值應視作相等于上述入息百分之八;如設有房間不超過一個,則為上述入息百分之四;

    (b)倘寓所不屬酒店、宿舍或公寓,則任何人士均可選擇以下開各項代替上述以入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值--

    (I)在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及以前之各課稅年度內,根據第五a條而確定之應評稅值;或

    (II)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開始或其后之課稅年度內,根據差餉條例第十二條編制之估價冊所列之應課差餉租值;倘該寓所并未列入該估價冊者,則根據該條例第三部確定之應課差餉租值。

    (3)長俸一詞包括獲自動給予之長俸或可予中斷之長俸。

    (4)就第(1)款之規定而言--

    (a)在任何時間因行使該款(d)段所指之權利而獲得之收益,指有關人士當時倘將其取得之股份或股票在公開市場出售時于理可望獲得之款額,減去為取得該等股份或股票,或該項權利或兩者而付出之款額或代價后之余額;及

    (b)因轉讓或放棄該款(d)段所指權利而獲得之收益,指轉讓或放棄該項權利所得之款額或代價,減去為取得該項權利而付出之款額或代價后之余額,(為取得購買上述股份或股票及其他股份或股票之權利,或為取得該等股份或股票及他物之權利而付出之全部代價,應予公平分攤):

    但為取得上述權利而付出之代價或任何上述全部代價,均不得視作包括職務之執行(而該職務乃取得該項權利之職位或職業所規定或與其有關者);此外,為取得該項權利而付出之款額或代價之任何部分,不得根據本款扣除超過一次。

    (5)倘根據第(1)款(d)段之規定,須對行使權利而獲取之收益征收薪俸稅,則不得依照本條例其他規定就取得該權利而征收薪俸稅。

    (6)就本條之規定而言--

    “聯號公司”--

    (a)指受雇主控制之公司;

    (b)如雇主為公司,則指--

    (I)控制該雇主之公司;或

    (II)與雇主均受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控制權”就一間公司而言,指任何人士因下開根由而能確保該公司之事務按照其意愿進行之權力--

    (a)持有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或與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有關之股份,或擁有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或與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有關之投票權;或

    (b)根據管理該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之組織章程或其他文件所賦予之權力;

    “寓所”包括雇主或聯號公司所供給之寓所,不論雇員是否根據雇用條件而須入住該寓所,亦不論此舉是否有助于該雇員履行其職務。

    第十條 倘屬夫妻而妻室并非與丈夫分居者--

    (a)則須按照雙方合計應課稅入息實額繳納薪俸稅;

    (b)除第十三第第(2)款另有規定外,薪俸稅須按照雙方合計之應課稅入息實額單獨向丈夫征收。

    第十一條 (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號第四條。)

    第十一a條 (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號第四條。)

    第十一b條 任何人士在任何課稅年度之應評稅入息應為該人于該課稅年度從一切來源所得之入息總額。

    第十一c條 為執行第十一b條之規定起見,任何人士每逢開始或不再--

    (a)但任任何有收益之職位或職業;或

    (b)有權享有長俸,即視作開始或不再從一個來源賺取入息論。

    第十一d條 為執行第十一b條之規定起見--

    (a)任何人士在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之應得入息,倘在該年度評稅基期內仍未收取者,不應列入該課稅年度之應評稅入息內,直至該人收取該入息為止;屆時縱使本條例另有規定,仍須就該項入息追加評稅:

    但為執行本段之規定起見,任何人士應得之入息,倘已給予該人應用或已代表該人或按照其指示予以處置者,得視作已由該人收取論;

    (b)當任何人士開始有權要求收取入息之時,該入息即視作該人應得入息論:

    但須受下列規定所限--

    (I)凡于一九六六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以后收取之整筆款項,而該款項為雇主于雇員退休或遭解雇或其雇傭合約遭終止時所支付或發給之整筆款項或賞金,或屬于由于補發因調整薪金或工資而延遲或尚未發給之薪酬而付出之整筆款項(不論該款項系由雇主于雇員受雇期間或離職后支付者),倘有權收取該筆款項之人士在支付該筆款項之課稅年度結束后兩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得撥回有關課稅年度計稅;屆時并得視作該人在其服務或受雇期間因其服務或工作而賺得之入息論;倘服務或受雇期間超過三年,則該款項得視作在三年內按固定比率賺得之入息,而該三年期乃計算至該人開始有權索取該款項之日,或該人任職之最后一日,兩者中以較先者為準;此外,縱使第七十條另有規定,任何人士倘根據本但書提出有關調整評稅之申請,得視作根據第六十四條對評稅提出有效之反對;

    (II)除但書(I)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士倘于終止或被視作終止賺取入息后獲雇主支付任何款項,而該筆款項若于其賺取入息期間最后一日支付,則在其終止或視作終止從職業賺取入息之課稅年度內會被列入其應評稅入息內者,得視作在其任職最后一日賺得該項入息論。

    第十二條 (1)在確定任何人士在某一課稅年度之應評稅入息實額時,須從該人之應評稅入息中扣除下列各項--

    (a)完全、純粹及必須為賺取應評稅入息而付出之一切開銷及費用,家庭或私人性質之費用及資本開支除外;

    (b)按照第六部規定就購置機器或設備之資本支計算之免稅額,而該等機器或設備乃為賺取應評稅入息而必須使用者;

    (c)按照第十二a條第(3)款之規定而撥入該課稅年度之任何剩余數額;

    (d)根據第(3)款之規定須予扣除之任何剩余數額。

    (2)倘任何機器或設備并非完全及純粹為賺取應評稅入息而使用,則第(1)款(b)段所規定之免稅額,須按評稅主任認為公平合理之比例予以扣減。

    (3)如屬夫妻(而妻室并非與丈夫分居者)而夫妻中任何一方在任何課稅年度根據第(1)款(a)、(b)及(c)段要求扣除之總額超逾其在該年度之應評稅入息,則為厘定夫妻中另一方在該年度之應評稅入息實額起見,該筆剩余數額得自該另一方之應評稅入息中扣除。

    (4)(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號第八條。)

    (5)為確定應評稅入息實額起見,任何人士于某一課稅年度之應評稅入息,應加上根據第六部就該人為賺取應評稅入息所使用之機器或設備而評定之結余收益課稅額。

    第十二a條

    (1)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人士倘根據第十二條第(1)款(a)及(b)段之規定自其應評稅入息中扣除之開支、費用及免稅額之總和超逾其應評稅入息,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剩余之數額得撥入其后之課稅年度,以抵銷其應評稅入息。

    (2)凡在其后之課稅年度獲抵銷之應評稅入息總額,不得超逾第(1)款所指之剩余數額。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士根據本條獲得之抵銷額,須首先在剩余數額出現后之下一課稅年度自該人士之應評稅入息中予以抵銷;倘未能完全獲抵銷,則于再下一個課稅年度從其應評稅入息給予抵銷,直至該剩余數額全數獲抵銷為止。

    (4)如屬夫妻而妻室并非與丈夫分居者,則須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a)在根據第(1)款之規定計算依本條撥入下年底抵銷之剩余數額之前,須先按照第十二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

    (b)在按照第十二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后,任何根據上述規定計算出之剩余數額,倘因夫妻中任何一人之扣除項目而引起,則必須--

    (I)首先在該剩余數額出現后之下一課稅年度用以抵銷該人之應評稅入息;倘未能完全獲抵銷,則自其配偶之應評稅入息中給予抵銷;

    (II)倘按照第(I)節之規定該剩余數額未能完全獲抵銷,則于再下一個課稅年度,首先自該人應評稅入息中獲抵銷,倘仍未能完全獲抵銷,則自其配偶之應評稅入息中給予抵銷,并按照上述辦法逐年抵銷,直到該剩余數額全數獲抵銷為止。

    第十二b條

    (1)任何人士于某一課稅年度之應課稅入息實額,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應為該人之應評稅入息實額扣除下列項目后所得之數額--

    (a)符合第十二ba條規定之認可慈善捐款;及

    (b)根據第四十二b條第(1)款規定該人可獲得之免稅額。

    (2)如屬夫妻而妻室并非與丈夫分居者,則不論兩人是否根據第五十八a條之規定選擇分別課稅,兩人亦只得一個應課稅入息實額,而該應課稅入息實額應為兩人之應評稅入息實額之總和扣除下列項目后所得之數額--

    (a)符合第二十ba條規定之認可慈善捐款;及

    (b)根據第四十二b條第(1)款規定兩人可獲得免稅額。

    第十二ba條 (1)在確定應課稅入息實額時,慈善捐款數額可自下列入息中扣除--

    (a)任何人士之應評稅入息實額;或

    (b)如屬夫妻而妻室并非與丈夫分居者,則兩人之應評稅入息實額之總和,除第(2)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數額必須為該人士,及倘屬(b)段適用之情況則包括其妻室,在有關之年度所作認可慈善捐款數額之總和,惟在任何情況下該捐款總額不得少于一百元。

    (2)凡根據第(1)款規定申請之每一扣除項目,均須用稅務委員會指定之表格申請,而該項申請必須載有局長認為必需之資料及支持證據,然后方可獲準扣除。

    (3)下列項目不得根據第(1)款之規定于任何課稅年度扣除--

    (a)根據第十六條、第十六b條、第十六c條或第十六d條之規定可獲扣除之任何數額;

    (b)一筆超逾下列項目百分之十之數額--

    (I)已根據第十二條第(1)款(a)及(b)段規定給予之扣除額予以扣減之應評稅入息;或

    (II)已根據第十二條第(1)款(a)及(b)段規定給予之扣除額分別予以扣減之夫妻雙方之應評稅入息之總和而妻室并非與丈夫分居者。

    第十三條 (1)薪俸稅得依照第二附表所訂明之稅率,按根據本部確定各人士于每一課稅年度之應課稅入息實額而征收:

    但--

    (a)(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七三年第八號第六條。)

    (b)不論任何情況,所征收之薪俸稅額不得超逾下列數額全部按標準稅率計算所得之數目--

    (I)扣除符合第十二ba條規定之認可慈善捐款后之應評稅入息實額;或

    (II)扣除符合第十二ba條規定之認可慈善捐款后夫妻兩人之應課稅入息實額之總和,而妻室并非與丈夫分居者。

    (2)倘丈夫及妻室根據第五十八a條之規定選擇在某一課稅年度分別課稅,則在該課稅年度須按照每一配偶之應評稅入息實額在夫妻雙方之應評稅入息實額總和中所占之比例,計算該配偶在根據第(1)款規定征收之薪俸稅中所應繳納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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