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條例(附件4)
第七十三條 全體董事須于公司舉行第一次平常總會議時退休,至嗣后每年舉行平常總會議時,當任董事須有三分之一退休,如其名額并非三人或非以三數相乘者,則以近于三分一之數為準。
第七十四條 每年退職之董事,以自上次選舉時任職最久者盡先退休,但彼等系于同日被選為董事者(除由彼等別有商定外),應以抽簽方法決定之。
第七十五條 退職董事連選得連任。
第七十六條 公司舉行總會議而有董事依上述手續退休者,得選舉一人補充之,未有舉補時,該退休董事即視為連選連任,但當日會議,議決不另舉補者不在此例。
第七十七條 公司于舉行總會議時,得隨時增減董事名額,并得決定所增減董事之輪任去職事項。
第七十八條 董事會遇有臨時缺額,得由董事舉補之,但被舉董事須隨原任董事退職之期日退休。
第七十九條 董事會無論何時及隨時均有權另委一人為董事,該董事須于下次舉行平常總會議時退休,但在舉行該會議時,連選得連任為增加名額之董事。
第八十條 公司得以非常決議案撤退任期未滿之董事,并得以平常決議案另委他人遞補之,該被委董事須隨原任董事退職之期日退休。
董事會會議程序
第八十一條 董事會得酌量召開會議,以處理事務,延會,甚或調節該會一切會議。議席上發生爭議問題時,須以多數表決之,可決與否決兩數相等時,主席有多投一表決權。董事兼司理徇據董事之要求,得隨時召開董事會議。
第八十二條 董事會開會處理事務之必要法定人數,得由董事會訂定之,董事名額逾三人時,以有三人出席為法定人數,不足三人時,以有二人出席為法定人數。
第八十三條 董事會雖有缺額,所余留任董事仍得執行職務,但名額減少至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之必要法定人數時,留任董事得召集所余董事會議增選董事至原定名額,或召開公司總會議,此外,不得執行其他事務。
第八十四條 董事會得舉選董事會議主席,并議定其任期,凡未有舉定主席或在原定開會時刻之后五分鐘內主席不到場,則出席董事得就出席董事中選舉一人任該會議之主席。
第八十五條 董事會得在董事中推定若干人組織分組委員會酌量將董事賦有職權付托該分組委員會執行之,上述分組委員會行使職權,須遵守董事會規定章程辦理。
第八十六條 分組委員會會議得選任主席一人,凡未有舉定主席或在原定開會時刻之后五分鐘內,主席不到場,則出席委員得就出席委員中選舉一人任該會議之主席。
第八十七條 分組委員會得酌量舉行會議及延會,如席上發生爭議,須以出席委員多數表決之,可決與否決兩數相等時,主席有多投一表決票權。
第八十八條 董事會或董事分組委員會,或代行董事職權之人,舉行會議執行一切事務,后來雖發覺出席董事或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之任命有缺點或不合資格等事,然其在會議所有行為仍屬有效,一若各該人等,系依法委任及適合董事資格者。
股利及準備金
第八十九條 公司舉行總會議時,得宣布派發股利,但不得超過董事會建議派發之數。
第九十條 董事會如認定公司所得盈利應盡先分配時,得隨時派發臨時股利與股東同人。
第九十一條 派發股利,不得將盈利以外之款分派之。
第九十二條 除須遵照任何人對所占股份享有關于股利之特殊權益辦理外,凡宣布派發股利,須照所收股款計算,如公司股份并無開收股款者,須照股份額宣布及派發股利,凡在開收股份前先繳股款而另計利息者,所繳股款數目,依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為繳交股款。
第九十三條 董事會于建議分派股利之前,得在公司盈利項下酌量提發若干,作為準備金,以應偶然急需或使之等于所派股利之數或為其他用途,在未提用之時,得并撥為公司業務或投資之用(但不得為公司股份之投資),悉以董事會隨時視為適宜者辦理。
第九十四條 凡以若干人登記為股份共同持有人者,其中之一人對于收受各該股份之股利或其他款項,得制發有效收據。
第九十五條 派發股利得以支票或息折郵遞于各該股東或享受此項股利之人之登記地址,如為共同持有人,則郵遞于其中之一人之登記地址,或郵遞于各該股東,或享受人或共同持有人指定之人之登記地址。前項支票或息折之付款,應付交支票或息折記名之人或各該股東或享受人或共同持有人指定其他之人。
第九十六條 股利不另計息。
第九十七條 董事會對于下列各項,須設置正當簿記,以資記帳--公司一切出納款項及其收支事項,公司一切貨物之買賣,公司之資產與負債。
第九十八條 前項簿記須存放公司注冊事務所,或董事會認為適宜之其他地方,并須公開備各董事之檢查。
第九十九條 董事會應隨時決定時日地點,條件,規則及其程度以便將公司賬目薄記或任何一部公開備董事以外之股東同人省覽,任何股東(董事除外)均無查閱公司賬目薄記權,但依法律或由董事會或公司總會議通過授權者不在此限。
第一○○條 董事會須依時遵照條例第一二二條之規定,造具損益計算書,資產負債對照表及該條所稱之報告書,送呈公司總會議審查。
第一○一條 送呈公司總會議審查之資產負債對照表(包括依法律規定必要附呈之文件)連同員報告書譽本各一份,須于公司會議前至少七日以外,送發與有權收受公司總會議通知書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