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消費者委員會條例》(3)
(a)以書面向總督辭職;或
(b)由于永久無能力執行職務或其他充分理由而遭總督撤職;
一經辭職或撤職,其任期即視作屆滿論。
(4)如主席、副主席或根據第(1)款(c)段獲委任之任何其他委員在任
何期間內暫時無能力執行職務或因其他原因而暫時不能執行職務,總督可委任其他人士在此期間內代理主席、副主席或其他委員之職務,而該人所具之權利、權力、職責或責任與根據第(1)款獲委任者相同。
(5)(已撤銷)
(6)關于第(3)或第(4)款之規定,如出現任何無能力執行職務之情事或任何原因是否存在,或無能力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否屬暫時性或永久性或任何原因是否充分等問題時,總督對此等問題所作之決定即屬最終決定。
7.委員會之會議
(1)委員會舉行會議之時間及地點,得由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如主席缺席)不時指定。
(2)下開程序規定適用于委員會之所有會議:在該等規定范圍內委員會可規定其會議程序--
(a)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法定人數為11名以上之委員;
(b)會議由主席或副主席(如主席缺席)主持,如兩者均缺席或根據第9條
(c)段而喪失資格,出席會議之委員得委任其中一名主持會議;
(c)所有問題均由出席委員投票決定,以多數票取決;
(d)如票數相等,主持會議之委員除原有一票外,尚可另投決定性一票。
8.屬下委員會
(1)委員會可委任屬下委員會,亦可授權其屬下委員會行使及執行其權力及職務,惟授權之權力,不包括在內。
(2)非屬委員會委員之人,可獲委任為屬下委員會委員。
(3)除受委員會授權條件所限外,各屬下委員會--
(a)可行使及執行獲授之權力及職務,其效力與委員會所行使及執行者相同
;
(b)得推定為按照授權條件而工作,能提出反證者除外;
(c)可規定其會議程序。
9.委員個人利益之公開
委員會或其任何屬下委員會之委員,如委員會或其屬下委員會會議所討論之任何事項直接或間接涉及其個人商業利益,而該利益乃高于其身為公眾之一份子所得利益者,則須依從下列規定辦理--
(a)在會議上公開其個人利益之性質;
(b)公開之事項須記錄在會議記錄內;
(c)如公開個人利益之委員為主持會議者,則須于討論進行期間暫停主持之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