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業登記條例(6)
(c)該等商業均無資格根據第九條之規定獲得豁免繳費。
(2)就本條之規定而言,倘兩宗或以上之商業中每一宗之經營人均相同,且并無其他人士經營其中任何一宗商業者,則該兩宗或以上之商業始應視作由同一人士或團體經營論。
(2)就本條之規定而言,倘兩宗或以上之商業中每一宗之經營人均相同,且并無其他人士經營其中任何一宗商業者,則該兩宗或以上之商業始應視作由同一人士或團體經營論。
第十一條 (1)倘任何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或規定之分行登記費(視乎情形而定)以及征款并未于第七條所指定之時間內清繳,則局長得以書面通知任何須負責繳交該等費用之人士,著令將附表第4項所訂明之款額附加于該費用及征款內,而一并予以追討。
(2)(已撤銷,見法例公告一九七四年第六十四號及香港法例一九七四年第三十號第二條。)
(3)局長可全權決定--
(a)將規定繳交任何費用或征款之期限延長;及
(b)將任何彼曾根據第(1)款之規定而著令附加于任何費用或征款內之任何款額免除。
第十二條 (1)有效之商業登記證須于該證所指之營業地點展示。
(2)有效之分行登記證須于該證所指之分行展示。
第十三條 (1)局長得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督察。
(2)為確定本條例之規定是否遵行起見,任何商業登記督察及任何根據第(1)款所委任之督察,有權于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彼有理由相信正在經營業務之樓宇,并可就此目的,在該地點進行所需之視察及查詢。
第十四條 (1)港督會同行政局可制訂規例規定--
(a)申請登記商業及其分行之方式;
(b)申請豁免繳付費用及征款之方式;
(c)須向局長提供之資料;
(d)登記冊之形式及所須記錄之資料;
(e)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之格式;
(f)商業登記證副本及分行登記證副本之發出及其收費;
(g)對任何人士或一組人士或商業所受本條例各條款之約束全部或部分予以豁免;
(h)簽署證明及發給文件之費用;
(i)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下之任何事項(不論該等事項是否與本款所述者類似)而制訂一般性規定。
(2)根據本條例制訂之任何規例得規定,如有觸犯該條例者,即屬違法,并可規定該等罪項之罰則為罰款不超過一千元及監禁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