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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稅務條例

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 本條例旨在征收物業、入息、溢利及利息等稅項。 (一九四七年五月三日)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稅務條例

    第二條 (1)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開各詞應解釋如下--

    “執行合伙人”就合伙營業而言,指積極參與該合伙營業之控制、管理或營業運作之合伙人;

    “代理人”就非寓居香港人士或就合伙營業中有任何合伙人為非寓居香港人士者而言,包括下列人士--

    (a)上述人士或合伙營業在香港之代理人、受權人、代理商、接收人或經理人;及

    (b)任何在香港代該人或該合伙營業收取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溢利或收入之人士;

    “認可慈善捐款”指捐給任何根據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獲豁免繳稅之公共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款項,亦指捐給政府或市政局作慈善用途之款項;

    “認可退休金計劃”指局長當時根據第八十七a條之規定批準之退休金計劃或其中一部分;

    “應評稅入息”指任何人士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按照第十一b、第十一c及第十一d條確定之應評稅入息;而“應評稅入息實額”指按照第十二條調整后之應評稅入息;

    “應評稅溢利”指任何人士在任何課稅年度之課稅基期內按照第四部規定計算之應繳稅溢利;

    “評稅主任”指根據本條例委任之評稅主任;

    “助理局長”指根據本條例委任之助理稅務局局長;

    “獲授權代表”指獲他人書面授權,代其辦理本條例范圍內事務之人士;

    “評稅基期”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指該年度內最后須課稅入息或溢利之計算期間;

    “動產抵押契據”指按照動產抵押契據條例可予登記之動產抵押契據;

    “團體”指任何政治、法人或學術團體,亦指任何公司、聯誼會、團契或社團,不論其已否注冊為法團;

    “商業”包括農業經營、家禽及豬只飼養、公司將樓宇或其中一部分出租或分租,及任何人士將其本人根據批約或租約(政府批約或租約除外)所持有之樓宇或其中一部分分租;

    “存款證”指與存放于發證人或其他人士處之任何貨幣存款有關之文件;該文件承認有義務將一筆指定數額之款項(不論是否連同利息)支付與持有人或依記名人之指示支付之;不論有無背書,該文件可藉交付而轉移收取該筆款項(不論是否連同利息)之權利;

    “局長”指根據本條例委任之稅務局局長;

    “公司”指任何按照香港或其他地方這這現行法例或有效之特許狀成立或登記之公司,但不包括合作社或工會;

    “債券”指公司條例第二條第(1)款所指之債券;

    “存款”指一九八六年銀行業條例第二條第(1)款所指之存款;

    “副局長”指根據本條例委任之副稅務局局長;

    “遺囑執行人”指任何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管理死者遺產之其他人士;并包括由根據創辦人最后遺囑而設立之所委任之受托人;

    “財務機構”指--

    (a)按照一九八六年銀行業條例領有牌照或注冊之獲授權機構;

    (b)上述獲授權機構之任何聯號公司,而該等聯號根據一九八六年銀行業條例第三條第(2)款(a)或(b)或(c)段規定準予豁免領牌或注冊為接受存款公司,否則即須按照該條例領牌或注冊為接受存款公司者;

    “總督”指香港總督,并包括暫代總督職務之官員;

    “港幣”指香港之法定貨幣;

    “無行為能力者”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白癡或心智不健全人士;

    “督察”指根據本條例委任之督察;

    “抵押”指抵押或衡平法抵押中之保證物,以保證償還任何確定數額之款項,不論其為當時墊付或借出,或以前欠下仍未償還,或原應償還但毋須即時償還之款項,或保證償還以后借出、墊付或支付之款項,或可能在來往帳上到期須支付之款項,連同或不連同其他已墊付或已到期支付之任何款項(視乎情況而定)并包括下列各項--

    (a)任何物業或與有關之權益在作抵押或進一步抵押時之有條件交出;

    (b)受托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變換現金之物業之讓售而該物業原擬只作保證物用,并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前,不論是否根據明文規定,可予以贖回首;

    (c)任何可解釋或闡明任何物業之讓售、轉移或處置,或可使該項讓售、轉移或處置無效,或可將該物業贖回之文件,而該物業表面雖已完成轉讓等全部手續,但原擬只作保證物用者;

    (d)任何有關產權契約之存放之文件或任何構成或證明產權之文件或任何有關物業抵押之文件;

    (e)衡平法業主將其衡平法規定權益抵押;

    (f)要求法庭記錄判決之授權書;

    “應課稅入息實額”指按照第十二b條計算之應課稅入息實額;

    “業主”對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而言,包括直接向政府批租之房地持有人、權益擁有人、終身租用人、抵押人、已占用房地之承押人、向已按照合作社條例注冊之合作社供款購買該社房地之人士、擁有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而須繳付地租或其他年費之人士,并包括管理業主遺產之遺囑執行人;

    “人士”包括公司、合伙營業、受托人(不論是否注冊為法人)或團體;

    “首席合伙人”指在寓居香港之執行合伙人中--

    (a)其名字在合伙合約中列首位者;或

    (b)如無合約,則其名字或其姓名之首字母在合伙營業之通常名稱中單獨列出或列于其他合伙人之前者;或

    (c)其名字在有關合伙人姓名之法定聲明中列于首位者;

    “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溢利”就第四部而言,在不限制本詞意義之情況下,包括在香港經營商業所得之一切溢利,不論是否直接或經由代理人取得者;

    “接管人”包括任何破產管理人、清盤人及任何受讓人、受托人或因某人無力償債或破產而占有或控制該人之財產之其他人士;

    “退休金計劃”指任何計劃或安排(無論是否經由或原擬經由法律程序予以執行)或任何公積金,而根據該計劃或安排須支付或須從公積金支付下列長俸、年金、整筆款項、賞金或其他類似利益予某人或其遺孀、子女,或依賴其供養之親屬或法定代理人--

    (a)退休時,或因預期退休,或退休后因以前之職業而發給者;或

    (b)職業性質改變時,或因預期該項改變、或因與該項改變有關而發給者;

    并包括任何人士因在受雇期間死亡或殘廢而獲發給,并按照服務期計算之長俸、年金、整筆款項、賞金或其他類似利益;

    “標準稅率”指第一附表指定之稅率;

    “稅款”除第十二及第十三部所提及者外,指根據本條例課征之任何稅款(包括按第十a部課征之暫繳薪俸稅、按第十b部課征之暫繳溢利稅,及按第十c部課征之暫繳物業稅),惟不包括補加稅罰款;但就第十二及第十三部而言,“稅款”則包括補加稅罰款;

    “行業”包括所有行業及制造業,以及所有具備商業性質之活動及事務;

    “受托人”包括任何受托人、監護人、保護人、經理人或其他代任何人士支配或管理資產之人士,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妻室”指按基督教或非宗教儀式迎娶之合法妻室;如屬華人或其他亞洲人,則指其原配;

    “與丈夫分居之妻室”指--

    (a)因符合下列情況而與丈夫分居之妻室--

    (I)經香港或外地該管法庭判決或頒令分居者;或

    (II)已正式簽署分居協議者;或

    (III)其情況足以使局長認為其分居可能屬永久者;或

    (b)妻室本人乃第四十一條所指之永久居民,但其丈夫則既非該條所指之永久居民,亦非該條所指之臨時居民;

    “課稅年度”指任何一年由四月一日起計之十二個月期間;

    “課稅年度前一年”指該課稅年度前截至三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十二個月期間。

    (2)就第(1)款所載“財務機構”之定義而言--

    “聯號公司”就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而言,指下列公司--

    (a)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所控制之公司;

    (b)控制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之公司;或

    (c)由控制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之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控制權”就一間公司而言,指任何人士因下開根由而能確保該公司之事務按照其意愿進行之權力--

    (a)持有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或與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有關之股份,或擁有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或與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有關之投票權;

    (b)根據管理該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組織章程或其他文件所賦予之權力。

    第三條

    (1)(a)本條規定設立稅務委員會,由財政司及總督委任之四名委員所組成,其中不得有超過一名政府官員。凡獲總督委任之委員得繼續任職,直至其本人辭職或為總督解除職務時止。

    (aa)稅務委員會應設秘書一職,由副局長出任。

    (b)稅務委員會開會處理事務時以委員三個出席為法定人數;財政司如出席,則擔任主席。

    (c)凡提交稅務委員會處理之事項,得以多數票表決之;如正反票數相等,主席或主持會議之委員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d)稅務委員會可毋須召開會議,而以傳閱文件之方式處理事務;凡經由多數委員簽署之決議案,均屬合法有效,一如各簽署委員已在會議中投票通過者。

    (2)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總督可委任局長及副局長各一名,以及助理局長、評稅主任及稅務督察多名。

    (3)助理局長行使或執行本條例賦予局長之權力、職務或職責時,除非有相反之證明,否則在任何情況下,均視作已獲授權行使或執行論。

    (4)本條例賦予評稅主任之一切權力,均可由助理局長執行。

    第三a條 (1)凡本條例賦予局長之任何權力或職務,除非規定由局長親自行使或執行,否則得由副局長或助理局長行使或執行之。

    (2)除本條例有條文規定權力或職務須由局長親自行使或執行外,局長得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其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任何權力或職務,惟須受局長認為適當時附加之限制所約束。

    第四條

    (1)除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執行職務外,根據本條例獲委任之人員或現時或曾經受雇執行或協助任何人士執行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對于其本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執行職務時可能獲知與任何人士之事務有關之一切資料,應予保密或協助保密;亦不得將該等資料告知任何人(與該等資料有關之人士或其遺囑執行人或上述人士之獲授權代表除外);此外,又不得容許或準許任何人查閱局長所擁有、保管或控制之任何紀錄。

    (2)凡根據本條例獲委任或受雇執行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在未按照本條例執行職務之前,必須在一名太平紳士面前宣讀及簽署保密誓言,其格式得由稅務委員會指定。

    (3)除因執行本條例所必需者外,凡根據本條例獲委任或受雇執行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均毋須向任何法庭呈交任何報稅表、文件或評稅單,亦毋須向任何法庭泄漏或透露其按照本條例執行職務時所獲悉之任何資料或事物。

    (4)縱使本條已有規定,局長或獲局長授權為其代表之稅務局人員可將所獲悉之任何資料(包括已向其呈交與本條例有關之任何報稅表、帳目或其他文件之副本)轉知下列人士或當局--

    (a)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印花稅署署長或遺產稅署署長,或

    (b)英聯邦任何地區之稅務當局,但所提供之資料只限于局長認為必需之部分,使按照本條例繳交之稅項在該地區獲得有關入息稅之正確寬免;或

    (c)律政司或獲其授權之公職人員,以便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之上訴得按照第六十八條第(5)款予以報導。

    (5)縱使本條已有規定,局長仍可準許署署長或獲該署長正式授權代其執行職務之署人員,在執行職務上有需要時查閱任何紀錄或文件。就第(2)款之規定而言,署署長或依上述方法獲授權之人員,均視作受雇執行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論。

    (6)縱使本條已有規定,局長倘認為按照第七十一條第(1)款視作逾期未繳稅項暫時已無法追收時,得將欠稅人士之姓名及其他資料,連同欠稅詳情通知財政司。

    第二部 物業稅

    第五條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物業稅得按每一課稅年度向在香港各處擁有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之業主征收,并得根據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每一課稅年度之應評稅凈值按標準稅率計算。

    但須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a)(已撤銷,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七十六號第三條。由一九七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b)如土地之業主并非該土地上樓宇之業主,則土地及樓宇須分別評稅;

    (c)(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六九年第二十六號第五條。)

    (d)(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七十六號第三條。由一九七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e)除非及直至總督在政府憲報公布征收物業稅,否則除新九龍外,新界各處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在任何課稅年度均毋須繳納物業稅。

    (1a)在第(1)款內“應評稅凈值”指按照第五a或第五b條確定之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之應評稅值,但須減去下列項目--

    (a)如屬第五a條所述情形,減去修理及支出免稅額,即應評稅值之百分之二十;或

    (b)如屬第五b條所述情形--

    (I)倘業主同意繳納該土地或樓宇,或該土地及樓宇之差餉,則減去業主所繳付之差餉;及

    (II)在減去第(I)節所述之差餉后,再減去修理及支出免稅額,即減去差餉后之應評稅值之百分之二十。

    (1b)立法局得通過決議案,將第(1a)款所指定之免稅額百分率修訂。

    (2)(a)縱使第(1)款已有規定,任何在香港從事某一行業、專業或商業之公司,在以書面向局長申請并提出令局長滿意之事實證明后,可獲豁免繳納該公司所擁有之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任何課稅年度之物業稅,但該公司如不能根據本款獲豁免,則其繳交之物業稅可根據第二十五條準予抵銷;此外,在以后之課稅年度內,如該年整段期間之情況足以使上述物業在該年整段期間內有資格獲豁免繳交物業稅者,則該物業可繼續獲得豁免。

    (b)倘有關之情況使該物業無資格根據本款之規定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整年獲得豁免,則對該物業所征收之物業稅應按該年度內該物業有資格獲豁免之日數與該年度整年日數之比例予以扣減;任何多繳之稅款,應予發還。

    (c)凡根據本款之規定其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獲豁免物業稅之公司,遇上述物業之業權或用途有所改變或情況有任何變動足以影響此項豁免時,須于事后三十天內以書面呈報局長。

    (2a)除為執行第五b條第(5)款之規定外--

    (a)第(2)款(a)段之“該年整段期間之”及“整段期間”等詞句;

    (b)第(2)款(b)段;及

    (c)第(3)、第(4)及第(5)款,均不適用于由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開始或其后之課稅年度。

    (3)縱使第(1)款已有規定,本款下開規定均屬適用--

    (a)倘樓宇或其中任何部分乃由唯一業主所擁有并在任何課稅年度之整段期間內完全供業主居住者,則毋須在該課稅年度繳納物業稅;所繳之任何稅款應予發還;

    (b)倘樓宇或其中任何部分,乃由唯一業主所擁有并在任何課稅年度之一段期間而非整段期間內完全供該業主居住者,則在該課稅年度所須征收之物業稅得按該年度內該樓宇或該部分樓宇完全供該業主居住之日數與該年度整年日數之比例予以扣減;任何多繳之稅款,應予發還;

    (c)倘樓宇或其中一部分乃由超過一名共同業主或分股共享業主所擁有,則在計算本段準予扣減之物業稅額時,以及單純為達到上述目的起見,該樓宇或部分樓宇若無本段之規定,則須繳納之物業稅得視作按下列辦法予以分攤--

    (I)如屬共同業權,由共同業主平均分攤之;及

    (II)如屬分股共享業權,則由分股共享業主按個人所占業權股份之比例分攤之;

    此外,倘上述任何業主在任何課稅年度之整段期間內將該樓宇或部分樓宇完全用作自住者,則毋須在該課稅年度就該樓宇或部分樓宇繳納其份內之物業稅;又如上述任何業主在任何課稅年度之一段期間,而非整段期間內將該樓宇或部分樓宇完全用作自住者,則其在該課稅年度所應繳納之物業稅,得按該年度內該樓宇或部分樓宇完全供該業主自住之日數與該年度總日數之比例予以扣減;至于該樓宇或部分樓宇之物業稅總額亦應照上述辦法計算,而任何多繳之稅款,應予發還;

    (d)倘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或其中一部分--

    (I)由在該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或其中部分之上或之內開設會社或類似組織之人士所擁有,而該人按照第二十四條第(1)款之規定得視作并非經營業務者;

    (II)由在該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或其中部分之上或之內開設行業、專業或商業團體之人士所擁有,但其經營這情況使其根據第二十四條第(2)款之規定得視作并非經營業務者;

    (III)由族、家或堂所擁有,而該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或其中部分乃經政務司證明屬該族或家之祖業或該堂之物業者;

    并且在任何課稅年度之整段期間內,完全供該人開設會所或類似組織,或行業、專業或商業團體之用,或完全供該族、家或堂之用者,則在該課稅年度內毋須就該物業繳交物業稅,而所繳之任何稅款,應予發還:

    但如在任何課稅年度內,該人、族、家或堂根據該土地或樓宇、土地及樓宇或其中部分之批約或許可證或有關批約或許可證之合約收取任何租金或其他類似之代價(向上述會所或類似組織、或行業、專業或商業團體,或族、家或堂之成員所收者除外),則須參照下列各項,按照本條第(1)款之規定征收該年度之物業稅--

    (I)該批約、許可證或合約所涉及之面積與該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或其中一部分之總面積之比例;及

    (II)該批約、許可證或合約在該年度適用于該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或其中一部分之日數與該年度總日數之比例。

    (4)凡根據第(3)款之規定獲減免物業稅之樓宇或其中一部分,倘不再全由業主自住或以第(3)款(c)段所述情形而言,不再由因其住用而獲減免物業稅之任何業主自住,則該業主須于不再在該樓宇或部分樓宇居住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局長。

    (5)就第(2)、第(3)及第(4)款而言--

    (a)(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六九年第二十六號第五條。)

    (b)倘樓宇或其中一部分系由超過一名業主住用,則不得只因同一樓宇或其中一部分系由多名業主在同一期間內住用而不將該樓宇視為由其中一名業主自住;

    (c)凡有提及樓宇或其中一部分之處,乃僅指根據差餉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單獨評估其應課差餉租值之樓宇或其中之一部分。

    第五a條

    (1)除為執行第五b條第(5)款之規定,以及根據第十c部評定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之暫繳物業稅外,本條之規定對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開始或其后之課稅年度,均不適用。

    (1a)倘屬第(4)款適用之情況,而又符合下開條件者,則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之應評稅值,應相等于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一部所批準,或該條例第二部或第四部或第一二四c條所認可或厘定之估計年租--

    (a)租客已同意繳付通常須由其支付之一切差餉及稅項;及

    (b)業主已同意繳付地稅、修葺及保險費用,以及將該物業之狀況維持至足以收取上述租金時所需之費用。

    (2)倘屬其他情況,而又符合下開條件者,則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之應評稅值,應相等于該物業如在任何課稅年度首天出租,則每年可期收取之合理租金--

    (a)租客已同意繳付通常須由其支付之一切差餉及稅項;及

    (b)業主已同意繳付地稅、修葺及保險費用,以及將該物業之狀況維持至足以收取上述租金時所需之費用:

    但如--

    (I)任何物業須于課稅年度首天后某一日期起繳納物業稅,而其應評稅值須在該課稅年度內須予確定,則該物業之應評稅值須根據上述日期予以確定;

    (II)任何物業在某一課稅年度之應評稅值仍未重新予以確定,則該物業在該年度之應評稅值,得視作與上次確定者相同。

    (3)在按照本條確定任何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之應評稅值時--

    (a)除(b)段另有規定外,所有附屬于該物業之機器(包括升降機)均應視為該物業之一部分,但在計算該物業之應評稅值時,必須將操作該等機器所需之合理費用予以扣除;

    (b)凡在該物業內安設任何機器,如系供作制造或貿易用途者,則其價值不得計算在內。

    (3a)除第(3b)款另有規定外,倘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在某一課稅年度首天即已全部租出,而局長又認定該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按照本條確定之應評稅值較其年租為高者,則在遇有第(1a)或第(2)款(a)及(b)段適用之情況時,須將上述物業于該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值減至與年租相等。

    (3b)就第(3a)款而言,有關年租之規定如下--

    (a)倘在課稅年度首天之既定租金為一年之租金,年租即指該既定年租;或

    (b)如屬其他情形,年租指按課稅年度首天之既定租金伸算之一年租金;

    此外,該年租并須包括為取得租住權或續租權而已付出或須付出,或將付出或將須付出之代價,不論該代價系以金錢或實物或以其他形式支付者:

    但局長可按出租之情況將上述代價或其中任何部分作合理及適當之分攤。

    (4)本款適用于下列情況--

    (a)任何樓宇或該樓宇之任何部分在課稅年度首天即已全部租出;

    (b)在課稅年度首天,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一部、第二部、第四部或第一二四a條之規定對上述之租賃適用;及

    (c)局長認定除繳付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所批準或認可之租金外,并無為取得上述租住權或續租權而付出或須付出,或將付出或將須付出任何代價,不論該代價系以金錢或實物或以任何其他形式支付者。

    第五b條 (1)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開始或其后之課稅年度。

    (2)任何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在每一課稅年度之應評稅值,應相等于在該年度內為取得上述物業之使用權而付予業主,或為業主之利益而付出之代價,而此代價乃以金錢或金錢等值計算者。

    (3)倘使用權所包括之期間乃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以后開始或伸延至該日以后,而其代價須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之課稅年度開始前支付,則為執行本條之規定起見,該代價須視為在使用權所包括之期間內或在截至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三年內(兩者中以較短者為準),按月分期繳付,每期數額相同。

    (4)就本條而言,倘使用權所包括之期間超越一個課稅年度,則為此而支付之代價須視為在使用權所包括之期間或在該期間開始后三年內(兩者中以較短者為準),按月分期繳付,每期數額相同。

    (5)倘任何人士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毋須就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繳納物業稅,則該物業之應評稅值應按照第五a條予以確定。

    (6)在本條內,“代價”一詞包括因獲任何服務或便利之提供而須支付之代價,而該項服務或便利乃與使用權有關者。

    第六條 (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八號第七條。)

    第七條 (1)除為執行第五b條第(5)款之規定外,本條對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開始或其后之課稅年度,均不適用。

    (2)任何人士,如能向局長證明任何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供住用之期間少于十二個月者,則其就該物業所應繳納之物業稅得按比例予以扣減,而任何多繳之稅款須予退還。

    第七a條 在本部內,下開各詞應解釋如下--

    “樓宇”,除為執行第五條第(2)、第(3)、第(4)及第(5)款之規定外,兼指樓宇之任何部分;

    “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兼指各種碼頭及其他建筑物;

    “住用”就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而言,指將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作有利之用途。

    第七b條

    (1)縱使第七十條已有規定,根據第五條第(3)款(a)、(b)、(c)或(d)段或根據第七條之規定要求退還物業稅之申請,可于有關課稅年度終結后九十天內或于物業稅通知書發出后九十天內以書面提出(兩者中較后者為準):

    但局長如認為要求退還物業稅之人士確因當時不在本港或因生病或其他合理原因而未能于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可酌情將該段期間延長。

    (2)就第十一部而言,凡根據第(1)款提出之申請,均應視作根據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就某項評稅提出反對論。

    第七c條

    (1)在根據本部確定任何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某一課稅年度之應評稅值時,凡為取得該物業之使用權而須于或視作須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以后付予業主,或為業主之利益而付出之任何以金錢或金錢等值計算之代價,倘能向評稅主任證明乃無法于該課稅年度內追收者,則該代價得予扣除。

    (2)凡以前因無法追收而經予扣除之代價,倘在任何課稅年度內追回者,得視作第五b條第(2)款所指為取得有關之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之使用權而須于該課稅年度繳付之代價。

    (3)縱使第七十條已有規定,倘某人根據第(1)款有資格獲扣除任何代價,但在根據該款之規定可將該代價扣除之課稅年度內上述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并無應評稅值或其應評稅值不足以扣除該代價者,則該代價或該代價在該課稅年度未能扣除之部分,得在有足夠應評稅值之最近課稅年度從該土地或樓宇,或土地及樓宇之應評稅值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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